法律

石登华故意伤害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胜华,男,1935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县底乡古练村白屋队,系被害人冯树全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琼新,女,1933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县底乡古练村白屋队,系被害人冯树全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弟,男,2000年8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县底乡古练村白屋队,系被害人冯树全之子。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冯胜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弟之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清,男,1959年3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县底乡古练村白屋队,系被害人冯树全之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坤,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县底乡荣塘村圩头队,系被害人冯树全之亲属。

  被告人石登华,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宾阳县洋桥镇蓬塘村委蓬塘村。因本案于2003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登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旭阳、代理检察员吴凤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胜华及委托代理人冯树清、黄德坤、被告人石登华及其辩护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登华因与被害人冯树全发生冲突而生行凶报复恶念,于2002年4月26日上午纠集蒙耀胜(已判刑)、吴杜德、石远财、“阿七”等人(均另案处理)密谋殴打冯。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石登华等人搭乘摩托车窜到原南海市平洲平东沙园工业区友联鞋厂,由石远财等人守住该厂大门,石登华则带领蒙耀胜、吴杜德、“阿七”等人持菜刀强行冲入该厂办公楼二楼冯树全的住处,朝正在午睡的冯的胸、腰、臂、腿等部位砍击,致其当场昏迷。后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冯树全符合被锐器砍切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登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胜华、刘琼新、冯弟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人石登华赔偿死亡赔偿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费、抚育费。

  在法庭上被告人石登华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纠集蒙耀胜等人去报复被害人;其和辩护人还辩称其没有拿刀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且其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石登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胜华、刘琼新、冯弟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登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胜华与刘琼新除生育冯树全外,另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冯树新、冯树清、冯美兰、冯树林、冯树荣,均有抚养能力;被害人冯树全生前与前妻生育一子冯弟。被告人石登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胜华、刘琼新、冯弟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2)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0169.1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胜华的赡养费人民币400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琼新的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弟的抚养费人民币19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76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登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在鞋厂做工时与冯树全发生矛盾,被冯树全打了几巴掌并被开除后,其便叫蒙耀胜、石远财帮忙找人教训冯。案发当天上午,其请找来的人吃饭并商定动手,后一帮人租乘摩托车来到友联鞋厂。当时同去的有蒙耀胜、石远财、吴杜德和五、六个广西横县人。石远财等人守在厂门口,石登华则带着蒙耀胜等四人持菜刀冲进冯树全宿舍。石朝冯的面部打了一拳,蒙耀胜等人用菜刀朝冯身上乱砍,见冯身上出血后逃离。被告人石登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

  2、罪犯蒙耀胜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8时多石远财、吴杜德、石登华到平西俊联鞋厂找他,之后四人来到平西聚龙市场小食店喝酒。12时多他们9人乘摩托车到友联鞋厂门外,吴杜德从纸袋中拿出菜刀分给蒙耀胜、阿七各一把。石登华带其、吴杜德、阿七从友联鞋厂大门冲入,从办公室旁楼梯来到二楼宿舍,在该宿舍将一名管工砍伤。逃离时,其将菜刀扔在友联厂门口。

  3、证人陈石海的证言。证实案发几天前冯树全曾为工作的事和一名员工发生纠纷,后来厂里将该员工辞退了。案发当日,其在友联鞋厂门卫室值班,有四名男子进入该厂大门,问其招不招工,这时从厂外面又冲入四名男子,并冲上二楼干部员工宿舍,没过几分钟,宿舍上就有女人大喊救命,接着冲上楼的四人又冲下来,其中一人手持菜刀,八名男子就一起逃跑了,扔了一把菜刀在厂门口。其马上报警,不久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把被砍的冯树全送医院抢救。

  4、证人覃凤灵的证言。证实冯树全几天前告诉她,该厂有一名员工不服管理被辞退,那名员工扬言要打冯树全。案发当时其和丈夫冯树全及一岁半的儿子在友联鞋厂二楼宿舍睡觉,大约有五人踢开宿舍门冲进来,一人拿木棍,其他的人拿菜刀,二话不说,直接往冯树全身上猛砍,大约五分钟那伙人就跑了。

  5、证人陈振祥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2年4月26日中午,其在友联鞋厂门口见到石登华和约7名男子,其中三人手持用报纸包着的刀。石登华带着四名男子冲上二楼宿舍,其余的人就站在门口。过了约一分钟他们又冲下楼来,和在门口的人一起分头跑了。冯树全的妻子则在楼上大叫报警。其跑上楼,见冯树全房门锁被破坏,冯树全躺在床边,身上和地上有很多鲜血。并证实因石登华上班时经常违反规定,冯树全就按规定扣他的工资,当时石登华就说要找人打冯树全。其对被告人石登华进行了辨认、确认。

  6、证人庞宏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冯树全宿舍有打斗声,后听到覃凤灵大喊救命,其遂出宿舍观察,见冯树全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7、证人冯树荣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20日左右,为工作上的事冯树全发火打了石登华一拳,石登华当时就指着冯树全说要找人砍他。案发当日中午13时许,其到友联鞋厂上班,见厂门口有一辆救护车,其马上跑到冯树全宿舍,见冯树全倒在床前地上,已昏迷,胸部、臀部各处被利器砍伤,地上流了很多血。后听一个工友讲是石登华带了7至10人来厂砍了冯树全。

  8、证人陈日祥、黎春聪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22日听到冯树全骂石登华工作不负责,两人吵起来,后来看到冯树全动手打了石登华两巴掌。以后石登华就辞工离开了友联厂。

  9、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沙园工业区友联鞋厂办公楼内。鞋厂门口有一把刀刃长17cm、刀柄长10cm的沾有血迹的钢质菜刀。办公楼二楼走廊及过道上有大量踩踏形成的血印痕。中心现场位于二楼宿舍房内,该房门框锁头部位严重破损劈裂,地面有一块脱落的锁体及一片掉落的内层木片。门框南侧东墙有发散状分布的喷溅状血迹,该血迹上方有一枚血掌纹。床与房门之间地面上有大面积踩踏状血迹,血迹内有一片血泊。床东边砖下压着一把有少量血迹的菜刀,床上有一张有血迹的报纸。现场提取了有血掌纹的宣传画,及两把菜刀等痕迹物证。

  10、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树全右胸部、右腰髂部、右前臂、左腕关节背桡侧、右大腿、右膝盖上方、右小腿胫前、左大腿、左小腿等部位有11处创口,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其中4处肌肉外翻,4处骨折,右胸腔积血约300毫升,双肺萎缩,右肺下叶一处长5cm破裂口,系被锐器砍切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1、血迹鉴定书。证实冯树全尸体的血与现场房内血迹及现场提取的两把菜刀上的血迹均为B型人血。

  1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蒙耀胜因该案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登华在潜逃至杭州火车站时,因形迹可疑,被火车站派出所民警盘问,经过盘问和与网上在逃人员比对,发现其系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并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联系,将被告人石登华送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

  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石登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被害人父母有六个子女等事实。

  被告人石登华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纠集蒙耀胜等人去报复被害人。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其亲笔供词均证实因被冯树全欺负,遂找人报复冯,蒙耀胜的供述和多份工友的证言也印证了因被告人和被害人有矛盾,遂找人报复被害人,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和指定辩护人还辩称其没有拿刀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经查,被告人石登华纠集并带领多人持刀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登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石登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登华在潜逃过程中被抓获,不符和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登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登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登华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石登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胜华、刘琼新、冯弟要求被告人石登华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生活困难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石登华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登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石登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胜华、刘琼新、冯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69.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洪诺

  代理审判员张华伟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