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伟故意伤害案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大专文化,重庆信息工程学院机械系2005级学生,住永川市昌州大道西段28号。2005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永川市公安局留置审查,次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信前,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志强,重庆信息工程学院教师。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代理检察员王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付信前、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李伟在重庆信息工程学209寝室与被害人孙天宇发生纠纷后被同学劝开,李伟来到其同学郭某某所在的寝室。大约10分钟后,被害人孙天宇与其老乡王某某来到218寝室,孙天宇找到李伟后,两人发生打斗,李伟持刀将孙天宇刺伤多处,造成孙天宇胃穿孔和左股静脉刺伤。后经司法鉴定为重伤。指控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说明、司法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有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要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杨清波、蒋涛、李飞、郭诗波的证言和重庆信息工程学院保卫处的说明,提出被告人李伟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属防卫过当,并在案发后自首,且被告人李伟的父亲承诺赔偿,要求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与被害人孙天宇系重庆信息工程学院2005级机械系同班同学,同住该校209宿舍,2005年12月6日21时许,孙天宇在寝室打球时球碰到了李伟,二人由此发生争打,经同学劝开后,被告人李伟来到其同乡郭诗波住的218寝室玩耍。10余分钟后,孙天宇与其同乡王露生到218寝室找到李伟,孙天宇即殴打被告人李伟,被告人李伟在与孙天宇争打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孙天宇腹部、左大腿、左臀部连刺三刀,孙天宇受伤后被同学送往学校医务室并转送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李伟在郭诗波的提醒下将水果刀丢弃后出去找老师,下楼后碰见闻讯赶到的辅导员杨清波并向杨陈述了伤害孙的经过,杨清波与蒋涛、李飞将被告人李伟带到校医室检查后送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手伤,永川市公安局接到该院保卫处的报案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将与辅导员杨清波在一起的被告人李伟抓获。被害人孙天宇腹部受伤致胃穿孔,左大胃穿孔和左股静脉刺伤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伤愈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等书证,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破经过。

  2、被害人孙天宇的陈述,陈述了其与被告人李伟是同学,2005年12月6日晚上9点左右与李伟发生纠纷后与老乡王露生在218找到了李伟,先推了李伟一把,发生争打中被李伟刺伤。

  3、证人王露生的证言,证实了随老乡孙天宇在218寝室找到了李伟。孙天宇与他们发生争打受伤。

  4、证人郭诗波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12月6日晚9点左右,李伟与孙天宇因打篮球一事发生纠纷,孙天宇到我寝室打李伟,后看见李伟手上拿了一把刀,孙天宇的肚皮在流血,李伟的手也在流血,我就帮李伟擦血,孙天宇被带走了。我叫李伟把水果刀甩了,于是他就把刀甩了。

  5、证人何文坤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6日晚上9点40左右,冲进来的人与李伟他们打斗,后冲进来那伙人扶着一个人出去了。

  6、证人戚红彪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6日晚9点半左右,有几个人进来和李伟打起来了。冲进来那个人的肚皮上也有血,被他的朋友拉出去了。我看见李伟手上拿了一把单刃的小水果刀,手指上有很多血。

  7、捉获经过说明一份,证明永川市公安局三教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抓获了被告人李伟。

  8、鉴定结论,永川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孙天宇的伤情作出鉴定的结果。

  9、证人杨清波书写的证词,证实其是重庆信息工程学院的辅导员,事发后到208寝室的楼下碰见了李伟,李伟向其陈述是其用刀所为,遂同蒋涛、李飞带李伟先到医务室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公安人员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将李伟带走。

  10、证人蒋涛、李飞书写的证词,证实了辅导员杨清波在教学区2幢门口碰见李伟并与杨一起将李伟带到医院的经过。

  11、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供述我与同学孙天宇纠纷,孙天宇带人打我,我就从口袋里拿出水果刀朝孙天宇刺去,孙天宇被刺伤后就被他老乡扶走了,我听见有人说快把刀子甩了,我就把刀子从218寝室的窗口甩了出去,然后我就跑出门去找班主任杨清波了。

  对于辩护人出示的重庆信息工程学院保卫处2005年12月6日接报登记表,经查,该登记表上的内容有孙天宇被刺三刀并经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4个多小时的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时间是12月6日21时50分,被害人孙天宇的抢救时间,被损伤的情况当晚是不可能知悉的,故该登记表的内容不客观,对该份登记表不予采纳。

  另据重庆信息工程学院2006年3月15日的说明,被害人孙天宇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由学院垫付,李伟之父已支付3300元,学校垫付了964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法,在与同学争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李伟系同班同学,因小事引发纠纷后被害人带人找到被告人并对其殴打,被害人并未携带凶器,其对被告人殴打并不足以对其生命权造成威胁,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正当防卫,因而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伟在案发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伟在作案后下楼碰见了辅导员,并向辅导员陈述了情况,随辅导员到医院,其本人供述是下楼找辅导员,现无证据证明其下楼后要潜逃,其将作案工具扔掉对其主动归案不影响,其主动向辅导员讲清情况,等候处理说明自动归案并未违背其意志,且到公安机关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李伟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伟持刀刺伤被害人多处,致被害人重伤,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且被告人李伟未支付完被害人医疗费,亦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对其不适合判处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伟在案发后自首,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传江

  人民陪审员陈治奇

  人民陪审员宦图立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礼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