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关于各国对引渡理由的规定

  引渡理由可构成引渡理由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而且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家和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双方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所谓“相同原则”或“双重犯罪原则”),或者是引渡条约中所规定的行为。

  各国间引渡条约关于可构成引渡理由的犯罪事项的规定有不同的方式,如下:

  一是列举法,将可引渡的罪行逐一罗列。

  二是概括法,根据应受的惩罚规定某些标准以确定哪些是可引渡的罪行。

  列举法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较为流行。例如,1924年《美国和罗马尼亚间引渡条约》第1条,列举了谋杀罪、重婚罪、放火罪等共项罪名作为应予引渡的理由。可构成引渡理由的犯罪通常包括谋杀、杀人、强奸、猥亵、绑架、拐骗儿童、诱拐、淫业、重婚、人身残害、敲诈、伪证、纵火、盗窃、抢劫、贪污、欺诈、骗钱、伪造货币、违反破产法、蓄意破坏财产、贩运毒品或贩运未遂等等。

  各国在实践中发现采用列举法缺乏灵活性。因为国家在签订条约时很难精确地规定所有可引渡的罪行,如缔约后发现需补充新的罪名,则须通过繁琐的条约修改称序解决。因此,现代则倾向于采用概括法,根据可能施加的最高或最低刑罚规定可引渡的罪行。如1953年《匈保司法协助条约》第56条,规定“按照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判刑至少一年或更重的监禁,为可予引渡的犯罪。”此外,还有少数条约兼采列举法和概括法。例如,1972年《英国与美国引渡条约》在一一列举可引渡的罪行的同时又规定,任何其它罪行,如果根据双方的法律都是应受惩罚的活,也是可引渡的罪行。

  例外状况:

  在确定引渡问题时,还有一点必项考虑,即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如果逃亡的罪犯是政治犯,即使提出请求也不予引渡。

  政治犯不引渡是18世纪末期以后形成的一项国际法原则。法国《1793年宪法》第120条规定:“法国人民对于因争取自由而被其本国放逐的外国人给予避难所。”这一规定建立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基础。1833年《比利时引渡法》第1条明确规定,禁止引渡外国政治犯。这一原则逐渐得到了各国的承认。

  政治犯的定义,国际法上并不明确,各国都是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政策对政治犯的概念加以解释。

  例如,美国传统上把政治犯罪分为二类:

  第一,“纯粹”的政治犯罪行为。

  第二,“与政治有关联的”犯罪行为。

  前者是指“目标直接指向政府,并且不具有任何普通犯罪因素的犯罪行为”。这类犯罪包括,叛国罪、煽动叛乱罪和间谍罪而对“与政治有关联的”犯罪行为则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欧洲引渡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被请求国认为请求引渡的犯罪系与政治犯罪有关,则不予引渡。这就给被请求国在决定何为“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方面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纯粹军事性罪行,一般的做法也是不予引渡。如《欧洲引渡公约》规定“对依普通法律不构成犯罪而依军法构成的犯罪,不得适用本公约予以引渡。”

  按照国际实践和许多引渡条约的规定,移交的罪犯在请求引渡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予以审判和处罚。

  如果一个被引渡的人在请求国就另外的罪名被审判和处罚,被请求引渡的国家是有抗议权利的。例如,《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第17条规定,“引渡一经准许,请求国保证(甲)不对该人因在请求以前所犯而未包括在请求书内的普遍罪行进行审判或判处罪刑,但有关方面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不对该人在请求引渡以前的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罪行进行审判或处罚;……至于是否可以将被引渡的罪犯由原来的请求国转交给第三国,国际实践是不一致的。1953年《匈保司法协助条约》第67条规定,“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同意,被引渡的人不得被引渡至第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