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试用”应当认为是免费使用

  某商场在促销活动期间贴出告示:“本商场家电一律试用20天,满意者付款。”甲公司从该商场运回立式空调2台,试用期满后退回,商场要求其支付使用费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甲公司应与商场分摊按立式空调平均寿命折算的使用费。

  如果双方当事人针对合同的遗漏或含糊不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适用合同解释的规则。《合同法》第61条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根据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往的交易习惯或者逻辑性地推出缺失条款的内容,或者解释争议条款的本来意义,是合同解释或填补所需要内容的基本规则。由于这种做法出现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不明确的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之后,所以等于双方拱手将合同内容的确定权让与第三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法官是最后确定合同内容的第三方,法律也不允许法官越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合同,因此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决定实现目的的手段或者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或者大家认可的交易习惯则为公正之举。本案中的情形,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试用”应当认为是免费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