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商业银行集合类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刍议:信托关系、委托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或者法律基础,一直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争论双方分为两个阵营,观点有两种:信托论和委托代理论。持信托论的观点认为,银行理财产品其实本质上就是信托产品,其法律基础是信托关系。持委托代理论的观点则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法律基础上的。

  我们认为,判断集合类银行理财产品在法律属性方面是否属于信托产品,适用的标准就是信托的主要特征。如果银行理财产品符合信托的基本特征,则该银行理财产品就是信托产品。如果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信托的基本特征,则不能将其称之为信托产品或者将其称为本质上属于信托产品。

  根据上述标准,我们对照分析银行理财产品,就可以发现,银行理财产品很多情况下是符合信托的特征的,但是很多情况下与信托的基本特征相去甚远,并不符合信托产品的基本特征。虽然有些种类的理财产品可以归属为信托产品,但是就集合类银行理财产品整体而言,简单笼统地将其都归类为信托产品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在银行理财产品中,银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从事投资管理活动也无需获得委托人的授权,并且投资产生的收益除了合同约定归属投资者的部分之外,其他收益都归属银行。这些情况都表明,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也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所以将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归类为委托代理也是错误的。

  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都不是信托属性,也不是委托代理性质,这类产品中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与银行的存款金融产品反映的法律关系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