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跳出信托投资公司狭小范围,走近大信托时代

  跳出信托投资公司狭小范围,登高展望中国信托业

  走近大信托时代

  “信托业发展与风险管理”高层研讨会综述

  日前,由证券日报社与中国信托业协会主办、中诚信托、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协办的“信托业发展与风险管理”高层研讨会传出一个重要的“大信托”共识。其实这是对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本义的回归。由于之前只有叫做“信托投资公司”类的主体才被认作是“信托”机构(受托人),而业内又屡屡出事,给信托落得个“坏孩子”之恶名,以致人们生怕和信托“沾亲带故”,即使做着信托之事也只字不提信托。目前,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资产证券化、银行个人理财、保险资金运用……几乎所有的信托“兄弟儿孙”机构敢“认祖归宗”了,并坦然承认自己也是信托的一分子,也是在做信托之事。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共识,有了这个共识,未来信托行业的大整合,信托业统一的法律制度的建设和行业监管的一体化都有了重要的思想基础和理论认识基础。

  证券日报推出的“信托业发展与风险管理”高层研讨会综述(下),着重为大家介绍本次研讨会上专家学者们对如何建立完善信托法律体系、如何开展信托产品创新、传统的信托行业往何处去等一系列关乎信托业今后发展的主要观点和建言。

  【保证:要有完整法律体系】

  虽然信托法自2001年10月开始实施至今已有5年,但真正关注信托的恐怕只有那些被整顿得狼狈不堪的信托公司。在得不到整个社会关注的情况下,信托制度的建设事实上也没有太大的进展。

  上海远景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远景在研讨会上发言说,我国虽然在2001年10月颁布了《信托法》,但由于缺乏配套法规,无法构建成完整的信托制度,使《信托法》实际上也无法得到根本性的贯彻实施。信托公司在一法两规中亦无法有效运行,其根源在于配套制度不完善。

  张远景认为,一个国家完整的信托制度至少应包括:信托法、信托业法、受托人法、信托登记条例、信托税制、信托监管法规、公司法以及其他各个专门法规一起构筑成的并且要不断完善的制度体系。特别是受托人法,使受托人除受其它法律调整外,仍受受托人法的监督管理,提高受托人的刑事成本。目前信托立法的严重滞后造成信托业无法可依,监管无序,亦无法适应后信托时代的信托业多元化发展的格局,也成为信托业全面发展的最大风险。

  张远景提议,建立一系列完整的信托制度,可借鉴信托发达国家和地区现成的相关制度。我们可能无法借鉴英、美的制度,因为我们缺乏英、美信托存在的两个基础:一是法制,二是宗教文化支撑下的信用。但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参考在社会文化背景相同且都以成文法为基础的我国台湾地区。台湾自1995年颁布《信托法》以来,2000年又相继颁布《信托业法》、《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业务管理规则》、《信托业设立标准》、《信托业办理政党政治团体财产信托公告办法》、《信托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信托税制等一系列法规,其信托制度已趋于完善。

  张远景倡议,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信托机构、信托从业人员应当共同肩负信托法制建设的历史责任,推动相关立法工作,以适应信托业全面急速发展的需要。

  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忠民在研讨会上发言说,必须制定《信托业法》,才能对信托行业实行统一的管理,才能使信托机构在展业上有法可依。在《信托业法》不能尽快出台的情况下,也应考虑暂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令,先统一信托业的监管规则,在条件具备时再以《信托业法》代替行政法规。同时,要完善信托业务发展的配套政策。特别是信托的登记制度和税收制度。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使房屋、土地、交通工具等需要登记的财产信托业务,对信托投资公司来说,成为“镜中月、水中花”。税收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信托当事人的重复纳税,无法充分发挥信托的功能。此外,应对公益信托制定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核心:维护受托人利益】

  有业内专家认为,当前信托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保护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制度需要继续完善;受托机构管理他人财产的水平及其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急待提高;信托公司的经营制度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受托人管理制度急需健全;基础配套制度需要抓紧完善,行业发展所需的基础设施需要加快建设进度。

  他强调,信托制度的实施,受托人是核心,应当以维护受益人利益为出发点。同时建议,完善信托制度重点应放在完善基础制度和营业信托活动管理急需的制度两个大类上来。

  在完善基础制度方面所需要做的工作是:

  一是信托法本身条款。我国信托法出台以后,受到实行信托制度有关各国专家的高度肯定。但根据我们的实践和国外专家的意见,信托法也存在需要仔细研究之处。例如,对信托活动的定义,信托定义的完善,受益人权利的完善等等。

  二是关于公益信托、民事信托的相关制度。这两项信托活动是信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公益信托对建立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公平,完善社会分配制度有着重要作用。信托法也明文规定了国家支持公益信托发展的内容。与此相反的是,公益信托至今难以推动。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这两年的实践说明,公益信托活动涉及社会各方面,需要有强有力的单位推动方可见到实效。

  他希望,全国人大有关部门更主动地发挥主导作用,促进我国公益信托制度早日建立。

  在加强营业信托活动管理制建设方面:

  一是加强对受托人进行管理的制度。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资格放得比较宽,并授权国务院对机构从事信托活动另做规定。主要是由于分业管理政策的原因,信托机构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的不顺利。近两年,介入营业信托活动的机构越来越多,很多机构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无意或有意不明确业务活动的信托性质,带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必须在明确现有业务性质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分业经营的政策。

  各类机构的管理机关应加强协调机制,建立起完善的受托人管理制度。受托人法、信托业法或者是信托机构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有较大区别。因此,从当前急需和立法效率看,尽快设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效果会好一些。

  二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依据法律规定,信托财产进行登记是信托生效的条件,是维护信托当事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但这项制度在实践中无法执行,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有效性、可执行性,也影响了法律本身的严肃性。

  三是信托法和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对违反信托法、侵害受益人权益的行为做出必要的罚则,而国外对这方面都有严格而详细的规定,这是信托制度实施的基本保障。缺少这方面的规定,信托制度是不健全的。少数信托公司发生的实例也说明,加强在信托活动中的犯罪打击是非常重要的!

  四是受益人权益受到损害后的救济安排不明确,需要对相关的仲裁、诉讼、赔偿责任、保险等做出进一步的健全。目前所实行受益权转为债权,并由国家给予收购的制度是不可持续的。

  他表示,当前,在研究推进信托业务改革时,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应首先关注广大群众作为受益人的业务,这符合公共机关的职责,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

  【瓶颈与税制:一个要突破一个要优惠】

  北京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主任张德荣律师对信托登记制度建设已作过深入的研究探讨。他在研讨会上指出,信托登记的意义主要在于其公示性、交易的安全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等,在我国还涉及信托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张德荣认为,制约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瓶颈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信托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登记或补办登记后,信托才能生效”,但并未在信托登记的主管部门或机构及如何办理信托登记方面作出规定,哪怕是原则性规定;二是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办理财产登记的部门和权限、范围等均有相关规定,但并未对上述财产项下的信托登记作出任何规定;三是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中国银监会作为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除对其开展的信托业务予以备案或其他监管外,并不负责信托财产的登记;四是信托财产的种类繁多,不可能由一家登记机构就能解决,信托登记属于整个财产登记如权属登记、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登记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并且信托登记本身也涉及权属转移、注销登记等环节,因此,信托登记的技术要求较高。五是信托产品覆盖面广泛,结构十分复杂,交易机制特殊,信托财产能够对抗第三方,且独立于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这些特点都决定了信托登记的内容、登记方式与其他登记不同。为此,他提出建议:

  第一,鉴于目前经营信托业务的主体的多元化,业务品种的多样化,信托监管部门的分业监管等现状与趋势,全国人大常委会应着手抓紧制定《信托业法》的制定;

  第二,在《信托业法》中专门对信托登记作出具体规定,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权登记的部门应增加有关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

  第三,在制定《信托业法》之前,出台有关《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立法解释,明确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权登记的部门应增加有关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条例如《信托登记条例》等;

  第四,各信托行业监管部门应共同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引导、发展如“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这样的信托登记中介机构,只是在登记受理的主体范围上,要涵盖各信托业务的经营主体,而不仅仅是信托公司,同时规定信托登记中心有权对“无权属登记的财产”直接进行登记,而对“有权属登记的财产”可以代理进行登记等。

  对于信托税制问题,与会的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司副司长杨元伟作了积极回应。他表示,为促进信托业的发展,国家税务机关在税收方面可以给予支持,第一,税收的制度和政策不应该成为信托业发展的障碍;第二,考虑在必要的情况之下,对符合条件的信托活动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鼓励发展,例如,明确信托投资基金在信托经营环节上免征所得税。

  杨元伟指出,关于信托业的税优政策,目前还有很多难点问题尚未解决,比如,在法律框架方面,有些规定不明确,使得税收制度的确定也难以进行,比如,信托本身的地位问题,信托是一个主体,还是一个客体,他有没有法律地位?我们能不能把信托当做纳税人来看?我们是把信托当做纳税人来看,还是把受托人当做纳税人来看?最后还有一个责任的问题,假定受托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最后我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强制执行谁的财产,能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还是只能强制执行受托人的财产?可是不履行实体义务的那一部分利益又保存在信托财产本身,所以这个范围界定很困难。另外,信托应该适用哪一部税法,是适用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地位上也还不明确。

  但是他表示,尽管对信托业统一的税优政策目前还出台不了,但可以考虑换一个做法,就是首先确定一个有关信托税收政策总的指导原则,把大原则确定下来,在大原则前提下,逐步明确针对最近出现的不同产品,从个别推到一般,以后通过个别产品的税收政策,逐渐一个环节一个环节,一个方面一个方面明确相关税收政策。税收政策出台也从个别推到一般,最终建立起一个能够对所有的信托活动统一适用的税政框架体系。empty

  【生存发展:机制要研究解决】

  随着大信托时代的到来,信托公司的定位问题也成为本次研讨会焦点之一。

  “信托公司最大的问题是功能定位”,有关人士指出,目前信托公司的系统风险已得到基本控制,但信托公司功能定位和发展模式始终没有彻底解决。尽管明确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公司的发展方向,但市场定位还不够具体,还没有理想的发展模式。

  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业务主要集中在项目融资上,公司治理、经营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证监会基金部主任孙杰认为,完善信托公司以股权结构为核心的治理结构,改善其内部机制也很重要。孙杰说,感觉我们信托投资公司就像是一个早产儿,因为当时国家改革开放需要有一个赶紧加快融资的工具和体制,但是那个时候法律不健全,信托法也没有建立,导致这些公司事实上变成了省市政府融资的一条腿,直到现在,也还有相当一部分是政府直接持有90%以上的股权,有的甚至是财政厅直接持有。这种结构一定是政府行为,一定是政府直接管理,一定是非市场化的运作,一定会出问题。如果老拿政府行为做担保,出了问题政府去解决,容易造成了大量的道德风险。为什么五次整顿都是政府行为导致的问题,大多是政府买单造成的道德风险,信托公司好象是省市财政部门的延伸,没有多元化的股权结构,所以市场化程度很低,建议加大开放,多学学国外好的内控制度。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王国刚指出,信托业有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信托投资公司本身的业务如何拓展问题,另一个是信托作为一种机制,在经济活动中究竟如何运用问题。

  王国刚认为,从金融角度说,资产的治理结构有三种,即股权治理结构、债权治理结构和信托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实际上是股权治理结构中的一部分。债权治理结构、信托治理结构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金融财产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目前,社保基金已有了用信托治理结构来治理的意识,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用信托机制建立资产证券化治理结构,将来还会有更广泛的领域需要用信托机制治理。

  王国刚说,信托是金融运行过程中管理财产的机制,不应该把信托机制作为某一类机构专有业务。如果说这种机制简单的限制为某一种机构专有权的时候,它发挥的能力就会受到限制,在整个金融运营中也会受到限制。反之,如果说做信托的机构,不认为是一种机制,只认为是某几项业务的话,把信托机制用于资产管理结构也同样会受到限制。进一步深化认识,是信托市场和信托业发展的前提。

  上海远景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远景在研讨会上发言时就这一问题谈到,信托是一个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公司不可能垄断信托领域。随着大信托时代的到来,信托公司传统信托业务受到冲击,失去了原有的定位,业务将进一步萎缩,如资金信托计划面临政治风险成本,以及发行成本高、周期长、规模小、缺乏竞争优势等风险。信托公司在相对狭小的空间里面临如何生存发展的选择,但现有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运营模式无法适应目前的信托业发展需要,已经发生的风险将来亦有可能继续发生。在新形势下,从根本上研究解决信托公司生存、发展的机制尤为重要。

  张远景说,纵观国际信托发展史,60年代,日本政府给信托公司业务重新定位,信托公司改为信托银行,吸收中长期存款,用于产业投资,发挥信托具有的产业投资功能。90年代末,美国、加拿大金融改分业为混业经营,绝大多数信托公司与银行合并成为商业银行的信托银行,业务以资产管理为核心;最近几年台湾地区信托公司亦相继改为信托银行。全球金融发展的趋势是混业经营,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混业时代将逐步形成,信托公司改为信托银行,可从根本上改变信托公司信用缺乏,现金流不足,抗风险能力差,什么都能做又什么都不能做,无真正主业的状态。按商业银行模式治理监管,防止地方政府一股做大,和民营股东融资冲动可能带来的风险。在非政策性调整情况下,改制后的信托公司实行业务重组,以资产管理为核心,发挥信托管理人才优势,提高效益并防止人才流失。

  【出路:惟有创新】

  从监管部门的角度说,其规定应有利于信托公司的发展创新。从信托机构的角度说,应该在当前金融市场全面开放和混业经营趋势不断增强的形势下,加快研究和解决信托公司业务发展中的问题。

  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忠民说,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很广,但业务发展仍受限制,开发的产品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

  第一,信托产品中资金信托为主,财产管理类信托产品少。如2005年新增集合资金信托583个,而财产管理类信托仅增加了96个。

  第二,资金信托产品中以投融资服务为主,专家理财功能发挥不足。目前,信托公司主要按照资金使用方的需求来设计推出信托产品,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信托“代人理财”宗旨。

  第三,信托资金运用以贷款为主,方式比较单一。其中2005年以贷款方式运用的信托产品数量和资金规模占到半数以上。

  第四,信托产品规模小、期限较短、流动性差。目前信托公司的集合信托产品一般不超过5亿元,大多数在1亿元左右。资金信托产品期限以1-3年为主,既加大了信托公司的运作难度,也不利于信托中长期融资服务功能的充分发挥。

  第五,信托业务总体规模较小,信托报酬率低。绝大多数信托公司的信托收入水平和在总收入中的比重仍然偏低?信托业务难以单独支撑信托公司的生存发展。

  王忠民同时指出,造成目前信托公司业务和产品发展现状的原因,除信托市场发育水平仍然较低,信托公司自身运作能力有待提高以外,更主要的则是外部监管政策不统一,配套法规体系不健全等带来的问题。如单一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不超过200份;信托产品无法有效流通;银行、保险等机构投资者不得购买信托产品;信托公司不得异地开展业务、不得设分支机构等监管规定直接限制了信托业务的规模化发展。此外,信托财产登记、税收制度一直都未出台,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财产类信托业务的开展。特别是,银行、基金、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纷纷涉足信托领域,利用信托原理积极开展理财和资产管理业务,而由于监管职能分散、监管尺度不统一,使信托公司业务发展受到很大限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弱势。

  王忠民认为,从长远发展来看,信托公司业务和产品开发必须把信托原理与市场需求紧密结合起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不断探索和创新,增强信托产品的开放性和多样性。

  第一,在投融资服务领域,以资产支持产品为重点,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二,在理财服务领域,突出产业特色,推动信托理财产品创新。与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理财产品相比,信托公司的信托理财产品在实业投资领域具有专属优势,因此在进行信托理财产品开发设计时,必须充分发挥这一优势。

  第三,在财产管理领域,充分发挥信托优势,积极拓展业务。今后信托公司应积极在表决权信托、遗产信托、公益信托、股权激励等多个领域积极开拓市场。

  北京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主任胡坚说,信托虽经五次整顿,但是,数量的减少并不必然保证质量的永久性提高;同时,在未来为了满足我国大众投资理财的需要,投资信托公司还需要大力发展。从我国投资信托公司以往发展的经验看,我国投资信托公司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上容易出现问题,而内部风险控制上的问题追根寻源又多来自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善。为了使我国的投资信托公司“先天”强壮,“后天”发展基础扎实,少走弯路,应该探讨多种途径在较短的时间内打造“精品”投资信托公司。途径之一是引入外资投资信托机构,成立合资投资信托公司。由于外资机构在信托行业经验丰富,风险控制技能成熟,有一套完整的业务管理体系,可以避免纯粹国内公司的经验能力不足和风险控制缺陷。而有外资加入的多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也有利于解决投资决策随意,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充分等我国投资信托公司的“痼疾”。途径之二是以国内已上市的商业银行为母公司,建立其投资信托子公司,实行金融控股公司类型的经营管理模式。由于已上市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结构相对完善,信息披露比较透明,风险控制机制也日趋健全,对于其子公司的管理会受制于法制法规和监管机构的监管,这对于投资信托公司的规范化经营是十分有利的。途径之三是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有的投资信托公司,着力打造几家具有良好信誉和品牌效应的大型投资信托公司,使之成为行业翘楚和基业常青的“百年老店”,以此来带动全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条条大路通罗马,我国“精品”投资信托公司的建立也可以尝试通过多种途径来实现。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和进一步市场化的良好机遇下,这些途径是有可能变为现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