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婚前购房,属个人财产

  徐州鼓楼法院适用《婚姻法》新解释判决一起离婚案件:丈夫婚前房产归个人

  10月21日,徐州市鼓楼区法院适用《婚姻法》新解释判决的一起丈夫婚前房产归个人的离婚案件,获得上级法院的维持。

  陈洋和林莉2003年11月结婚,后生有一女。2009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经济也各自独立,女儿随陈洋生活,林莉未支付过抚育费。走上法庭后,两人都同意离婚,对女儿的抚养也没有异议,但对共同居住的一处房产发生很大争议。陈洋说房子是结婚前自己出资买的,房产证上也是自己的名字,房贷是父亲帮着还的,不同意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妻子。林莉则称房贷是夫妻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用陈洋的工资按月偿还的。

  法庭查明,2003年7月,陈洋在徐州市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总房款168534元,陈洋家人支付首付款48534元,陈洋向银行贷款12万元,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洋。陈洋与林莉登记结婚至今,从陈洋银行账户上每月偿还房贷八九百元。法官又对陈洋近年来在银行的存、取款情况进行调查,查明陈洋只在交通银行有存款5768.39元,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银行账户只有存入,没有支出,2009年2月4日的存款总额为3634.04元,2010年3月4日和2011年2月19日分别存入1000元和1100元。对此,陈洋主张该笔存款为孩子的每年生日礼金及压岁钱,林莉不予认可,主张该存款为共同财产。

  对于林莉主张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问题,法院认为,该房屋是陈洋婚前所买,首付款由陈洋家人支付,陈洋从银行贷款12万元整,还款期限20年。从2003年8月1日开始,从陈洋银行账户上按月偿还房贷。归还房贷均是以陈洋名义,陈洋每月亦有固定工资,有能力支付房贷,并对于陈洋关于“房贷均是由其父亲出资偿还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洋的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人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由不动产权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合理补偿数额应考虑归还房贷的资金来源、双方分居生活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分居生活期间的房贷由陈洋独自偿还等因素,综合衡量确定。同时,林莉于分居生活前婚姻存续期间在其父母处打工的工资收入也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林莉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也应支付婚生女抚育费。以上相互折抵后,法院酌情认定陈洋补偿林莉人民币12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陈洋、林莉离婚。除对家庭财产、女儿抚养作出判决外,还判决两人争议的房屋及房屋装潢归陈洋所有,房贷由陈洋偿还,陈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林莉12000元。陈洋处银行存款人民币5768.39元,其中3968.39元归陈洋所有,余下1800元归林莉所有。林莉不服提出上诉后,被终审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