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证券市场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案件中,一般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不可能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就构不成共同侵权,不需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在注册会计师基于其他虚假证明文件的基础上,过失出具虚假财务报告,导致投资者基于对财务报告的合理信赖而买卖证券,造成投资损失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行为,更难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就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在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恶意通谋、故意出具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第173条的规定,侧重于保护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的受害人,有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但是也会带来“诉讼爆炸”的危险。同时,这一规定采取“一刀切”的态度,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使法律在一定承担程度上失去了指引和预测功能。因为如果注册会计师故意和过失情况下出具的虚假报告,最后引致的法律后果一样的话,注册会计师就很难去主动尽到谨慎义务,从而减少虚假陈述的发生。所以,将注册会计师在过失情况下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界定为补充责任更加合理。

  虽然,根据现有的体系框架可以通过解释适用的方法,一定程度上缓解《侵权责任法》与《证券法》的规范冲突,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实现一定程度上的衔接,但是两法冲突的根本解决还在于通过立法方式,将以注册会计师为代表的专家责任纳入民法典中进行规范。

  专家责任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疏忽或过失而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专家责任一度成为我国民法典制定和侵权法起草中的热点问题。在梁慧星先生的《中国民法典》和王利明先生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中都有所体现,分别称之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和“特殊的自己责任”。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也将其作为“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做了专门规定。

  鉴于资本和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的相对弱势地位,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将会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专家故意或过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形下,投资者证明专家具有过错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所以,我国侵权法应当规定以过错推定为专家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专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在专家故意侵权的情形下,专家与经营者构成恶意串通,此时系共同侵权行为,专家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专家基于经营者精心粉饰的财务数据,疏忽或过失出具证明文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十一、二条,在专家侵权中,必须经营者的欺诈经营、专家的虚假陈述和投资者的合理信赖等行为叠加才能产生损害后果。此时,主要采纳补充责任,即先由经营者承担责任,在由专家在证明不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证券法》并没有能够解决“诉讼爆炸”问题、统一实务界对于责任类型的认识。虽然,随后出台了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但始终是零散规定,在理论和立法层面上需要予以整体的规范。因此,我国应当在未来民法典的中规定专家责任的规范,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