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行政许可案件审理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一部规范政府工作、转变政府职能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将给整个行政管理与执法的体制、机制和行为方式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并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行政审判工作。因此,结合当前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认真学习、研究好行政许可法,联系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探索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许可法的贯彻落实问题,是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深入体会行政许可法精神,认真研究行政许可法立法原意。

  为充分适应市场化、信息化的世界,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建设法治政府,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行政许可法充分体现了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的精神。主要体现在:

  ——有限行政。政府、市场、社会的角色应当清晰。严格限定政府职能。社会能够自主决定、自律管理的,以及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原则上不得设定许可,政府权力不得干预。

  ——法治行政。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必须由符合条件的法定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中,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公众、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许可收费应当符合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高效行政。行政许可的实施以书面审理为主,必须遵守严格的时效限制,能当场作出的必须当场作出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中必须贯彻便民原则,尽量减轻申请人的负担,减省许可环节与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诚信行政。行政许可法首次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撤回的,应给予补偿。

  ——责任行政。行政许可法强化了政府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责任以及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责任,使权力与利益脱钩、权力与责任挂钩,要求政府依法行政、诚实守信,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遵照上述精神,行政许可法在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收费、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机制设计与创新。例如,在设定环节,区分了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规定,对设定权作出了严格限定,取消了部门规章、省级以下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对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权作出了严格限制。在实施环节,明确了实施机关的范围;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工作机制;规定实施机关的公示义务;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负有诚信义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与听证程序(采案卷排他主义)。在监督检查中明确区分了行政许可决定的撤回、撤销、吊销与注销等等。

  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应当结合许可法的上述精神,从整体上理解、把握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具体规定,这样才能跳出具体条文的局限,从更高、更深的层次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行政许可法的良法美意落到实处。

  二、准确把握行政许可概念,正确界定案件受理范围。

  行政许可案件中,涉及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主要是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相关行为。

  (一)行政许可

  准确把握行政许可的概念,是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结合行政许可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意见以及相关人员的理解,行政许可主要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是管理性。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例如城市规划管理中对选址意见书的批准,土地管理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等等。管理性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单方面性,是否可以得到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主要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意志。作为一种单方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只需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即可成立,无需与申请人意思表示相一致,尽管申请人在申请阶段作了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相对于行政许可决定不具有决定意义或者说形成意义。这一点与行政合同不同,行政合同是双方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与申请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

  二是外部性。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例如公安机关对公民申请因私出国护照的审批。外部性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是针对政府机关(包括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审批的外延则要比行政许可广,不仅包括行政许可,还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例如,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和财务处理事项的审批,外交部门对地方政府外事办公室、有外事审批权的国务院部门颁发因公护照权、护照签证自办权等的审批,等等。

  三是被动性。被动性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须应申请人的申请才能启动许可程序。

  四是先决性。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后决定其可以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获得行政许可构成从事活动的前提,是充分必要条件。取得行政许可,表明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法从事有关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特定活动即为违法。先决性是行政许可的本质特征,是行政许可区别其他行政行为的最为重要的决定性因素。例如,行政确认是对特定法律事实的肯定或者否定;认可是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认可不生效;行政给付是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享有的保障权的实现;免除是作为义务的解除。上述行政行为均不具有先决性,不构成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充分必要条件。例如,行政给付中尽管申请人需要先申请并经行政机关批准才能获得保障,但这种审批不是行政许可,因其不涉及到申请人实施某种活动;商标注册虽不是行政许可,但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如烟草制品)的商标注册除外;建设工程完成后应经验收方可投入使用,该验收虽然类似于对规划、施工许可的监督检查,但鉴于未经验收即不得投入使用,因此也属于行政许可。值得注意的是,构成先决性的一定要是“充分必要条件”,如仅为“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则不存在先决性,也不是行政许可,例如,户籍登记是申请人获得行政给付的条件之一,但鉴于获得户籍登记并不能直接意味着申请人获得行政给付,因此,作为充分条件,并不构成先决性,户籍登记也不是行政许可。

  此外,还可以从功能的角度进行理解,行政许可是“解除禁止或者限制”,是行政机关预知某些风险并事先加以防范和控制的措施,是一种事前控制手段。凡不是事前控制而是事后监督的,均不是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相关行为

  行政许可相关行为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以及监督检查中,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针对该行政许可决定作出的一些行为,例如变更、延续,年检、撤回、撤销、注销、吊销,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定期检验,等等。该部分行为较为复杂,从性质上讲,有的属于法律行为,例如变更、延续、吊销、撤回等行为;有的属于事实行为,例如检验、检测;有的界于二者之间,例如注销等等。从种类来讲,有的属于行政许可,例如变更、延续;有的属于行政处罚,例如吊销;有的属于行政检查,例如实地检验。

  在受案范围问题上,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是依法受理,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对一些事实行为例如检验、检测不能受理。

  第二是分类受理,对非许可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许可案件受理,例如吊销只能以行政处罚案件受理,并结合行政许可法以及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是灵活受理,主要适用于注销。注销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因特定行政行为(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而注销的情况下,注销仅仅是事实行为,并不可诉,申请人可以诉注销的原因行为;另一种是因特定事件(发生不可抗力、死亡、终止)而被注销的情况,此时,注销具有法律行为的特性,申请人可以直接起诉。

  最后是概括受理,对行政许可相关行为中所有的监督检查行为,申请人均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为由提出不作为之诉。

  三、深入研究行政许可案件的事实审、程序审与法律审,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对行政许可的审理,主要包括事实审、程序审与法律审。

  (一)行政许可案件的事实审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许可认定的事实以及进行事实认定时,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事实认定方面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通过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提出申请并发生争议时,往往涉及到申请人的身份识别以及视听资料证据的认定等问题。鉴于视听资料证据的特殊性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缺乏,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难度较大。对于申请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如果原告对此有争议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视听资料的提交与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类证据予以严格把关,防止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

  2、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诚信义务以及行政机关的核实责任

  由于行政许可是依申请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证明自己符合许可的条件、标准,同时承担诚信义务,对所提交的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履行举证责任不能的,将导致其行政许可申请不被受理或者不被批准。申请人违反诚信义务的,轻则引起申请不被受理或者不被批准,重则承担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核实责任主要有两种:一是形式审查责任,一是实质审查责任。形式审查责任主要适用于受理阶段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以及审查与决定阶段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登记事项的审查。形式审查不涉及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主要审查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格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是否有必要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本机关有无管辖权等等。实质审查适用于审查与决定阶段除前述登记事项以外所有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即申请人是否符合许可的法定条件和标准等。实质审查的具体审查方式有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考试、考核等方式。

  申请人的诚信义务与行政机关的核实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申请人履行诚信义务有助于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可靠,事实上可以减轻行政机关的审查负担和工作量,但值得注意的是诚信义务仅仅是一种单方面的行政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所负的核实责任,行政机关仍应依法律规定履行其核实责任。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核实责任的,仍应依法判定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行政机关在形式审查中承担的核实责任要轻于实质审查,不涉及到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但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确有问题的,诉讼中基于司法审查性质以及追求个案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应以实质审查的标准审查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加重其审查责任,而不宜以行政机关已尽到了形式审查责任为由维持其被诉行政许可。这也符合行政机关有错必究的工作原则以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的精神。当然,该种审查责任的加重仅适用于司法程序,并不因此意味着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因此均要加重其审查责任。

  另外,行政机关在履行实质审查责任时,鉴于对行政许可事项条件和标准的把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特别是在法律、法规、规章囿于立法的局限性而无法穷尽列举条件和标准需要行政机关根据政策需要及实际情况加以灵活掌握时,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审查具有一定的裁量余地。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裁量和判断应当给予适当的尊重,不宜径行判断,只要行政机关没有滥用权力或者变相增设许可条件等违法情形的,原则上应当予以维持。

  (二)行政许可案件的程序审

  1、当场受理与当场决定

  行政许可受理与审查决定阶段均存在“当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主要是当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与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当场受理或者当场决定,意味着行政机关受到了严格的时效限制,违反将构成程序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⑴当场受理

  当场受理主要适用于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直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情形。对其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并且能够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对于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通过信函、传真等间接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送达有关受理的决定。

  ⑵当场决定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情形。该条规定并非是强制性规定,主要适用于比较简单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能够经审查后当场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能否取得法定行政许可的情形。是否“能够”,应根据实际情形加以判断,在这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不宜代行其是。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当场作出决定的规定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主要适用于企业、社团等组织的设立登记事项。对这类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进行实质审查外,均应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2、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

  行政许可法的一大特色在于扩大了行政程序当事人的范围,将利害关系人引入行政程序,符合行政行为公开、公正的要求,便于行政机关客观、全面、及时地掌握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及早防范和控制行政争议的发生,最大程度地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行政许可法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有两类程序:一类是陈述申辩程序。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该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一类是听证程序。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这两类程序均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但标准不同,前者是直接关系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例如影响到采光权的规划许可、建筑许可、消防许可,影响到环境权的排污许可,等等;后者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例如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无数量限制的许可。上述两类程序的适用标准均不明确,且有一定的重叠,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基本上陈述申辩程序侧重于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而听证程序则侧重于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竞争关系。如果诉讼中当事人因程序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要从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适当尊重行政机关对程序的选择。此外,还应注意陈述申辩程序、听证程序与招标、拍卖等程序的竞合。如果某项行政许可应当适用招标、拍卖程序并且同时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适用招标、拍卖程序而不适用陈述申辩程序或者听证程序。

  3、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制度

  一个窗口对外仅是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资源整合的便民措施。集中办理仅为工作地点的“空间”上的集中,联合办理则侧重于行政机关之间在工作机制和许可办理方式上的联系,二者均未改变多头许可的现状,各个行政机关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独立行使自己的许可权,改变的只是操作流程上许可实施的工作方式和运作程序,事实上能起到便民的作用,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具有法律意义的主要是统一办理制度。统一办理是指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由该部门将行政许可申请转送其他部门会签,再由该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的实施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申请人从事某项活动需要多项许可并且许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例如基本建设项目许可、企业工商登记许可等等。实行统一办理,将原来申请人逐家依次申请有关行政机关串联式审批的方式,变为申请人一次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并联审批的方式,在不改变现行行政许可体制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节省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交易成本。统一办理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由一个机关统一受理并统一做出许可决定,只存在一次受理、一项许可决定。其他机关本来应当单独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现在内化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关要受这些意见的拘束。这样外部行政程序演变为了内部行政程序。正是这种内化功能,产生了诉讼法上的问题:第一是诉讼标的的问题。参与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本来根据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权独立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现在只能提出意见,由此产生了该意见是否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第二是适格被告的问题。主要是除了受理并负责对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办机关外,其他参与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被告的问题。上述两问题实际上互有关联。因目前行政许可实施制度尚处于探索之中,各地做法并不相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如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不利意见后,受理的行政机关即不再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而是直接将该意见送达申请人,则该意见可诉,提出该意见的行政机关即为被告;如果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意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则意见不可诉,被告应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该意见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是作为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化并不等于监督检查的内化,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仍应履行其法定的监督检查责任,在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其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三)行政许可案件的法律审

  法律审主要是对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主体、实施依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查。

  1、关于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法对实施主体作出了严格限定:首先,具有法定行政许可实施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其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实施;最后,行政机关在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上述三类单位均具有实施主体资格,但只有前两类单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要严格按照行政主体资格来确定,不能因政府确认某个机关的实施主体资格即确认其被告资格。实施主体资格的意义主要在于,如果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实际从事行政许可实施活动的单位(不管以谁的名义实施)并不具备实施主体资格,则应以主体不符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确认其无效。

  人民法院在实施主体的审查中,既要严格依法审查实际从事行政许可实施活动的单位是否具备实施主体资格,促进行政许可法的贯彻落实和依法行政,又要从实际出发考虑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防范和降低旧的管理体制与行政许可法之间的碰撞给行政管理带来的风险,做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逐步规范。当前在实施主体的确定方面难点是“行政机关”的理解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传统的“编制说”,以某个单位成立时的编制是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来确定是否是行政机关;一种意见是“职能说”,以某个单位是否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作为区分标准。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特别是“职能说”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及现实需要。长期政事不分的传统导致行政管理中客观上存在着大量事业编制的单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情形,部分事业编制单位甚至自成立初始即为特定管理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是“事实上的行政机关”。再考虑到一些地方为了节省行政编制,将许多本应纳入行政编制的单位确定为事业编制的情况也是事实。在上述情况下,完全根据编制情况来确定是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下,必然将导致大量事业编制单位因编制问题陷入既无法律、法规授权,又不能接受委托以其他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尴尬处境。事实上,行政许可的实施往往又离不开这些事业编制单位,例如,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业编制单位就没有相对应的行政机关来代替其实施行政许可。对此,要么专门立法进行授权,要么将这些单位通过改变编制转为行政机关。然而这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短期内是无法做到的,而且这对于行政管理的冲击也是现行体制所无法承受的。目前,一些地方已在探索政事分开的改革,在编制上也出现了“行政事务执行机构”这类介于行政机关与事业单位之间的类型。因此,在行政许可法施行初期,着眼于事业单位尚处于改革之中的大局,人民法院在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以及行政管理的实际,对行政机关概念灵活运用,对于一些从编制上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又是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行政机关下设事业单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等,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

  与实施主体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监督检查机关”,意即对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监督检查权力亦承担监督检查责任的单位。行政许可法强化了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责任,以专章的形式对监督检查作出了规定。据此,监督检查机关主要有:一是根据“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是监督检查机关;二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有权力亦有责任进行监督;三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政机关。第三种类型较为复杂,主要有:排斥型,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享有监督检查职责,由其他专门机关承担;竞合型,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共同承担监督检查职责。此外,要注意中央国家机关作为实施机关的特殊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监督检查机关,而且中央国家机关亦无法直接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下,可以由该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就上下级之间的监督职责作出划分。

  2、关于实施依据

  实施依据主要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与规定权。设定是对本无限制或者禁止的活动加以限制或者禁止,并且这种限制或者禁止必须通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才可以解除。规定则是在上位法已设定许可的前提下,对行政许可实施中的实施机关、条件、标准、程序、期限、收费以及监督检查等予以细化,规定权的行使要受到种种限制,例如对条件的细化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等。

  在行政许可的设定问题上,行政许可法第二章作了明确规定,仅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以及省级政府规章有设定权。在规定权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许可法尽管没有规定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但立法本意是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的。

  四、切实改进裁判理念,保护公共利益和善意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

  行政许可法不同于已往法律、法规的地方在于利益裁量机制的引入,即对于违法行政决定不能再机械地适用“违法必撤销”的原则,一概予以撤销,相反应在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撤销。今后,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构成违法的,应当在权衡三类利益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撤销。这些利益有:一是维持该行政许可决定所体现的公共利益(即撤销将会损害的公共利益);二是善意被许可人基于该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利益;三是违法许可决定所侵犯的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个案中,第一种利益、第二种利益和二者之和均大于第三种利益,则不得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但可以确认违法;如果综合考虑,第一种利益、第二种利益均小于第三种利益,但两者之和要大于或者等于第三种利益,亦不得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如果前两种利益均小于第三种利益,两者之和亦小于第三种利益,则可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但应判令行政机关赔偿善意被许可人的损失。在损失与赔偿额的确定上,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善意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间接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

  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和履行入世承诺大背景下的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全新的行政管理理念和体制机制创新,在加大人民法院监督依法行政的历史责任的同时,必将会给现行行政审判体制、机制和理念带来冲击,产生一大批具有创新意义的新类型案件。新在形势下,行政审判工作一定要妥善处理好新法的规定、依法行政实际以及社会需要三者之间的关系,灵活把握好法与理、应然与实然的辩证关系,最大限度地促进行政许可领域全面依法行政的推进,并在依法行政中不断完善行政审判制度,为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注释:

  1、汪永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2、汪永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4、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5、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