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委托拍卖原则是什么

  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确立了法院的司法拍卖权,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实践中,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时,主要有两种拍卖方式,即法院委托专业拍卖机构实施拍卖与法院自行实施拍卖。虽然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拍卖应当由执行法院自行组织实施,而是在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但是在1998年之前,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中的拍卖事实上大多是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实施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首次确立了委托拍卖原则,该规定第四十六条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指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再次强调了委托拍卖原则。目前,委托拍卖已经成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强制拍卖中采用的主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