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怎么成立,有哪些要求

  一、什么是海难救助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泛指一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进行的援救行为或活动。如通常人们所说的人命救助、环境救助等,但作为海难救助法意义上的救助,则系指在法定水域内对遇险的被承认的船舶及其他财产资源进行救助的行为或活动。其构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1、救助标的是法律所承认的船舶和/或其他财产。

  2、救助标的在法定水域内处于危险之中。

  3、救助行为或活动是自愿的。任何援救行为或活动符合以上要件时即构成海难救助,取得效果的,救助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和主张其他相关的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权利。

  二、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怎么成立,有哪些要求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海难救助行为的成立,或称救助报酬请求权的成立,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1)救助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海上风险远远大于陆上的特点,是海难救助制度得以确立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国《海商法》要求救助人救助被救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海上或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2)被救物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我国《海商法》所认可的被救物是船舶和其他财产。其中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即救助船与被救助船之一必须是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而另一船只可以是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内河船、内湖船及20总吨位以下的小船。

  (3)被救物必须遭遇海上危险。海上危险的存在是救助行为得以产生的前提,船舶或其他财产只有面临可造成损失的真空存在的危险,才有救助的必要。

  (4)救助必须是自愿的行为。自愿原则是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这里所指的自愿是双方的,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自愿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务的自愿。对救助方而言,自愿是指其在法律上和职责上对遇险的海上财产无救助义务,救助成功了,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不救助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5)救助必须有效果。有效果是指遇险船舶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如果有救助事实,但无救助效果,不得请求救助报酬,海难救助也就不能成立。这就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普遍接受的海难救助的一项重要原则――“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为了防止和减少海洋环境污染的发生,鼓励救助人救助可能或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或船上货物,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增加了“特别补偿条款”,规定救助人救助财产无效果,无权获得救助报酬,但如果救助人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仍可获得一定的特别补偿。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9条的规定,在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救助未取得效果的,仍可获得救助款项。

  三、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1.存在海上危险。海难救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且,被救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必须处于真实的危险当中。

  2.救助标的是法律所认可的。船舶是海难救助中最常见的对象。海商法特别规定,船舶是指该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以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因此,如果是船舶间的救助,救助的一方必须是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20总吨以上的并非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另一方则可以是任何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包括内河船和20总吨以下的小船等。

  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应该是海上财产,即任何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所谓有风险的运费是指到付运费,因为这种运费的支付是以货物到达目的地为支付前提的,如果货物不能安全送达,则不予支付,因此对应收运费的承运人构成一种损失。但是,海商法对海难救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海难救助的对象限于财产,对人命进行救助是人道主义的行为,是每个人应有的道义责任,因此,对海上人命的救助不应适用海难救助的相关法律制度。但为了奖励对人命的救助,如果在救助海上财产的同时也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者也有权从财产救助者应得的报酬中分享一定的份额。

  3.有自愿而为的施救行为。施救行为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是自愿的,不能是基于既有的义务而为的行为。如船员对本船在遇险时提供的劳动,引航员对船舶的引领,国家消防职能部门进行的灭火等行政行为,都不是海商法上的施救行为。

  专业救助公司或专门为救助作业而设计的船舶进行的救助,并不违背自愿原则。由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原因,在我国沿海发生的许多救助行为都是由国有船舶进行的,或是在我国港口当局的指挥、控制下进行的,这种救助也并不违背救助的自愿性质,仍然应该适用海难救助的法律加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