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救助人在环境污损方面无重大过失

  《1989年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如果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损的,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救助人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上述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为过失,救助人无权适用特别补偿条款,丧失了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过失,就成了决定救助人能否适用特别补偿条款的必要条件。另一种情况是,即使有过失,救助人仍然可以适用特别补偿条款,只不过其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在此情况下,过失,就是救助人能否适用特别补偿条款的非必要条件。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的心理。过失,作为主观心理状态,它反映了行为人注意的欠缺。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为某种行为,应当有相当程度的注意。行为人如怠于这种注意,即为注意的欠缺,亦即有过失,欠缺注意程度不同,其过失也不同。我国民法学界通常根据欠缺注意程度的不同一般将过失划分为两个等级,即重大过失和轻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按照一般人预见能力的要求,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所谓轻过失,则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轻信其不会发生。

  救助人针对构成环境污损威胁的船舶或货物采取救助行为时,按照一般救助人预见能力的要求,如果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环境污损的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环境污染损害的,构成救助人的重大过失,救助人无权适用特别补偿条款,丧失了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如果救助人预见到了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环境污损的不良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构成救助人的轻过失,可以被部分地剥夺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