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刘×返还股金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住××。

  委托代理人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刘×返还股金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区xx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樊××,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诉称其2000年12月30日将自己的70000元以股金形式存入××县××区xx信用合作社万金信用社,被告给原告一个股金本。2007年4月,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申请支付股金及红利,被告以暂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停几天再支付为由,让原告将股金本交给被告存放。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取下余的40000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明有:1、对信用社前主任贾立新和信用社出纳姜三民的电话录音,二人均证明原告的股金本上是70000元,给了30000元,股金本在被告库里放着。2、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的证言证明:原告的70000元社员股金证,30000元是经被告单位的会计李××和出纳姜××的手取走的,下余40000元听李××说原告已取走,没有经张××的手,张××不知道。被告就原告的余额存款40000元是否取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单位的前主任贾××,就原告的40000元存款问题多次向上级领导汇报,但没有处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原告提供贾××和姜××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社员股金本》在被告处存放,而被告拒不提供。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40000元已支付给了原告,应认定这40000元被告还没有支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县××区xx信用合作社应将原告的《社员股金本》还给原告刘×。二、被告××县××区xx信用合作社应将原告的《社员股金本》上的存款余额4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刘×(利息按《社员股金本》上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县××区xx信用合作社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2000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股金70000元,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股金本一本,双方实属股权关系而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现股金本在上诉人处,该证上的权利已转移给了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收回股金本,说明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股金,上诉人没有提供股金本的必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将70000元股金存入上诉人处的事实,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已领取40000元股金的凭证,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还是返还股金纠纷。2、40000元股金及利息,信用社是否已支付给刘×,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刘×二审放弃要求信用社返还《社员股金本》的诉讼请求,请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下余40000元股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刘×将70000元以股金形式存入××县××区xx信用合作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因40000元股金及利息是否已领取发生纠纷,本案应为返还股金纠纷,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中双方的交易情况应以股金本的记载为凭。现刘×称其取走30000元股金后股金本留存于信用社,信用社原主任贾××及出纳姜××的电话录音也证明股金本存放于信用社处,且信用社对刘×提供的信用社原主任贾××及出纳姜××的电话录音未提出异议。因此信用社应承担提供股金本的举证义务,现信用社拒不提交股金本,也未提供刘×支取下余40000元股金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信用社应返还刘×股金40000元。信用社不提供股金本,故股金本上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查明,刘×二审申请放弃要求信用社返还股金本,请求信用社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股金利息,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县××区xx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套股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县××区xx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