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商业银行法》是特殊的商法

  《商业银行法》是特殊的商法。这种特殊性来源于商业银行是以较少比例的资本金为基础吸收公众存款。正是这种特殊性,在商事主体法定、企业维系、等价有偿、保障交易快捷安全等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商业银行法》是以企业维系原则为核心的,即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深度干预来维护每个商业银行的存续。

  这种特殊性容易对商业银行法的商法属性产生动摇,忽视商业银行作为商事主体的自立性和营利性。但只有坚持商法属性,才能保证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服务符合等价有偿和交易快速安全的要求。这已经是美国历次银行法案修订过程所证明的,无论是严格管控还是放松管控,均不影响商业银行作为商事主体的独立性和营利性。只有坚持商法属性,才能划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保证国家公权力规范地运行,将商业银行的商业属性与政府的导向之间建立可持续的联系机制,避免直接或间接的行政干预。比如,在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在其政策性银行法律体系中,既有专门的支持农村金融服务的,也有支持中小企业、进出口的,而不是直接要求商业银行来服务农村、服务中小企业等。所以,确保了商业银行法的商法属性,就意味着政府只能通过专门的法律体系或政策体系来推动政策导向的银行服务,更有利于建立起真正的长效机制。

  因此,此次修改过程中,建议修改完善第四条,即将“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营利性、独立性为经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