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从《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说防艾

  《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2年5月1日实施了,它有什么特点,对今后艾滋病防治工作有什么影响?

  《办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医疗护理人员以及艾滋病防治工作志愿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

  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防治科科长黄竹林介绍,艾滋病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的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当中,意外被HIV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非胃肠道粘膜,或被含有HIV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它锐器刺破皮肤,而具有被HIV感染的可能性的情况。由于医务人员对HIV职业暴露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或者缺乏对艾滋病相关知识的了解,同时,一些不规范的操作习惯,例如不戴手套进行实验室操作,或者由于病人病情危急的紧急情况下,疏忽或者不注意防护(例如在给艾滋病人治疗时不戴口罩、帽子,不穿工作服等)都是HIV职业暴露发生的可能原因。医务人员不注意防护,那么就有可能被污染的针具、手术刀等利器刺伤、割伤,或者破损的皮肤粘膜直接或间接接触到病人的血液、体液,HIV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的血液或体液还有可能溅到医务人员的眼睛里。这是医务人员发生职业暴露的常见途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医疗护理人员以及艾滋病防治工作志愿者接触艾滋病病人的机会比公众高很多,感染艾滋病的几率也相应增高,因此,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这些人群对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增强他们的防护意识及能力,避免不必要的感染。

  第二十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或者其他可能被传染者,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传染;就医时,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告知接诊医生。

  黄竹林提醒,HIV主要存在于感染者和病人的血液、精液、阴道分泌物、乳汁中。艾滋病毒可通过与感染者发生未保护的性交(阴道交或肛交)和口交;输入受艾滋病毒污染的血液及其制品;共用受艾滋病毒污染的针头、针具或其他锐器等途径传播。还可通过受艾滋病毒感染的母亲在妊娠、分娩和哺乳期间传播给婴儿。黄竹林介绍,艾滋病经性传播比例逐年增高。据中国疾控中心数据显示,2011年估计中国新发生艾滋病感染者4.8万人,经性传播所占比例为81.6%,其中异性传播占52.2%,同性传播占29.4%。因此,对于艾滋病的预防,公众均应做到:洁身自好,进行安全的性行为,正确使用安全套;远离毒品,抵制毒品,避免共用注射器吸毒引起传播;只接受经过艾滋病病毒监测的血液、血制品和组织等。若确认已经感染HIV,将自己感染的事实及时告知有密切接触且可能传染的人员、包括医生,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其他人员感染,既是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也反映一个人的道德和社会良知。

  《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待,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因感染艾滋病病毒不适合原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调整到合适的岗位,并为其病情保密。

  黄竹林特别提醒市民,艾滋病病毒是一种非常脆弱的病毒,对外界的抵抗力较弱,离开人体后,常温下存活的时间很短。干燥环境、加热、消毒等方法均能有效杀灭艾滋病病毒。因此,日常生活工作和共用公共设施不传播艾滋病,如握手、拥抱或接吻,咳嗽或打喷嚏,使用共用电话,到医院就诊,共用餐具或饮具,使用饮水器,使用卫生间或淋浴设备,使用公共游泳池,被蚊虫叮咬等都不会传播艾滋病。因此,如果身边发现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用害怕,更不能歧视、排斥他们。就现实情况而言,艾滋病感染者中文化水平较低、经济条件较差的贫困对象为多,不仅生活水平较低,对艾滋病的治疗更是捉襟见肘。因此作为用人单位,若与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将导致他们失去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也直接影响和阻断了他们的社会交往,不利于他们的治疗。据黄竹林介绍,目前对艾滋病的治疗采用“高效抗逆转录病毒治疗方法”(HAART,俗称“鸡尾酒疗法”),只要坚持按要求服药,对艾滋病感染者和病人的正常寿命影响较小,其生存质量也明显提高。因此,全社会都要行动起来,关爱和帮助艾滋病感染者和患者,使他们能够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