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病婴不治身亡,父母索赔13.8万

  春天气候变化无常,稍有不慎就会患病。南宁市邕宁区韦先生7个月大的儿子小宝(化名),就是不适应天气的骤变突然病倒了。孩子高烧不退,伴有呕吐不止。2010年3月6日7时许,韦先生夫妇抱着啼哭不止的儿子,匆匆赶到当地的卫生院求医。

  医生给小宝做检查,初步诊断为支气管炎和急性肠胃炎,要求住院治疗。韦先生夫妇随即办理了住院手续,预交住院押金200元。

  小宝住院后接受了更为详细的检查,被确诊为支气管肺炎,并开始对症治疗。当天下午6时许,小宝输完液后渐渐安静地入睡了。韦先生夫妇觉得孩子的病情大有好转,自以为没有大碍,没跟医生打招呼,就抱着小宝悄然出院回家了。

  3月7日凌晨2时许,小宝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病情急剧恶化。韦先生急忙拨打卫生院的急诊电话求助。卫生院立即派出救护人员赶往韦先生家。由于不熟悉道路,救护车走了不少弯路。出诊医生3次拨打电话向韦先生问路,3时20分,救护车好不容易到达了韦先生家,救护人员立即对小宝进行抢救,但还是没能挽回孩子幼小的生命。

  当日上午9时,韦先生和亲属赶到卫生院提出索赔,他们认为医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且出诊不及时,错过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导致小宝丧命。卫生院自认没有过错,拒绝赔偿,同时告知韦先生,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及尸体解剖鉴定。事后,韦先生夫妇没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也没有要求尸检,而是按当地的风俗埋葬了爱子。

  告医院索赔13.8万元

  2010年5月19日,韦先生夫妇把卫生院告到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3.8万元。

  法院受理后,卫生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以及其医疗行为与小宝的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法官同意卫生院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移交相关材料到南宁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010年7月16,南宁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生诊断小宝为“支气管肺炎”,并安排其住院对症治疗,卫生院的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小宝未办出院手术,擅自回家后病情出现变化,卫生院履行出诊义务,已尽到相应的职责;小宝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死亡原因。最后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

  不久,法院开庭审理。韦先生夫妇说:“医生对小宝的病情判断有误,没有要求小宝继续留院观察治疗,导致其病情恶化,医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我们家距离卫生院仅6.2公里,但救护车花了30分钟才到达,导致小宝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死亡,卫生院存在出诊不及时的过错;小宝死亡后,卫生院没有告知可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小宝死亡的真实原因。”韦先生夫妇认为,卫生院的过错行为与小宝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生对小宝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当天下午6时许,值班护士查房时发现韦先生夫妇和小宝不知道去向,卫生院立即派人四处寻找,但没有找到他们的下落。由于韦先生夫妇擅自带小宝出院,又未留下联系电话,导致医生无法对小宝的病情进行监测和治疗,是造成小宝病情加重的原因,韦先生夫妇应自负责任。”卫生院进一步说明:3月7日凌晨2时45分,卫生院接到韦先生的求助电话后,立即派救护队出诊。当时下大雨,路况很差,加上救护人员不熟悉道路,所以大概30分钟后才赶到韦先生的家。救护队到达后马上对小宝进行抢救,已经履行了出诊急救和实施抢救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卫生院气据此拒绝赔偿,请求法院驳回韦先生夫妇的诉讼请求。

  韦先生夫妇不服,向法院申请做医疗过错鉴定。但有关鉴定中心认为医患双方必须对小宝的死因有统一的意见后方能接受鉴定委托。经法院组织双方协商,韦先生夫妇和卫生院无法协商确定小宝的死因,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进行。

  此外,韦先生夫妇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南宁市医学会指派参与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依法向南宁市医学会送达了《出庭接受质询通知书》。南宁市医学会收到通知后,作出了一份《关于无法出庭接受质询的说明》,说明了不能出庭的客观原因,同时在该说明中就韦先生夫妇提出的书面质询意见作出了书面答复。南宁市医学会还向法院提供了参加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组成员签到表的复印件和《南宁市医学会关于聘任第二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成员的通知》的复印件,以说明参与本次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具有鉴定资格。经质证,韦先生夫妇对参与本次鉴定的专家的鉴定资格无异议。

  医院没过错不担责

  邕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卫生院对小宝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医学常规。韦先生夫妇既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又未征得医生的同意,就擅自带小宝回家,造成卫生院无法对小宝的病情进行监测和进一步治疗,由此产生小宝病情恶化的不利后果,韦先生夫妇应自负责任。

  3月7日凌晨2时45分,卫生院接到韦先生的求助电话,35分钟后救护人员到达救护现场。根据医疗机构的出诊急救常规,除不可抗力外,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呼救后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因此应扣除5分钟的出诊准备时间。虽然卫生院距离韦先生家只有6.2公里,但由于韦家地处乡村,道路不平、路口多且没有路标,因此要求救护人员都熟悉其辖区内的道路情况,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在熟悉路况的情况下,白天骑摩托车从韦先生家到卫生院尚要15分钟,因此救护人员凌晨出诊,而且在不熟悉路况的情况下历时30分钟到韦先生家,耗时合理,卫生院并非延误抢救。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对小宝实施抢救,已履行职责,小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自然结果。

  本案属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卫生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卫生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已履行举证义务。韦先生夫妇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上一级医学会再次鉴定,而另行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但因双方对小宝的死因存在严重意见分歧,相关鉴定机构拒绝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于韦先生夫妇在小宝死亡后没有申请尸检查明死因,故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在韦先生夫妇,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韦先生夫妇自行承担。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卫生院对小宝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日前,邕宁区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第4条第(八)项等规定,判决驳回了韦先生夫妇的诉讼请求。

  邕宁区人民法院宣判后,韦先生夫妇和卫生院都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