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用人单位有权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吗

  工作岗位通常是劳动者工作内容的重要体现形式,而工作内容又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实践中,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必须服从。”实践中,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引起了很多劳动争议。

  2012年4月,从甘肃老家来疆打工的石亮与乌鲁木齐市一家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天,劳动服务公司告知石亮工作已找好,是一家电子公司,石亮随即与电子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止。

  合同中约定,公司安排石亮从事搬运及其相关岗位的工作,公司如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换其岗位,在岗期间每月工资为3400元,同时还给缴纳社保,如遇加班,还有加班费。

  2013年12月,公司总经理阮某突然发出通知,决定将石亮调至保洁岗位,并自次月起,每月薪水调整为2200元,同时停缴其社会保险。感到不公的石亮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结果,石亮不满意,遂于2014年3月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石亮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被告不服,遂于今年6月上诉至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且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致使劳动者待遇降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新疆李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单方变更,但这种单方变更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比如患病、因公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经培训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即可进行岗位变更。

  也有人认为,既然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那么在变动岗位时,也应该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就算违约。

  主审法官介绍,长期以来我国处于劳动力相对供过于求的状态,造成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虽然有所改善,但长期以来形成的不良习惯导致劳动者弱势地位尚未全面改变,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凭借其优势地位,为减轻其负担,擅自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并以此为由减少薪水、不愿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导致侵害劳动者利益的事情屡见不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包括二种情形:一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可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可由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该电子公司擅自变更石亮的工作岗位,导致石亮工资降低,致使其被迫离职,石亮不存在过错,该电子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石亮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乌市中院维持原判。

  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但此权利是在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仅仅限于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