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履行内容的确定

  「案例简介」

  2001年11月,王某与张某洽谈柑橘买卖,双方到王某的柑橘园观看了果粒后,达成了柑橘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向王某订购出口质量柑橘4800公斤,单价为2.50元;张某提供纸箱、封口纸,王某负责选果、包装、装车并办理特产税、准运证;张某应支付定金1万元。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果品的规格、质量、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张某向王某支付定金1万元,王某随后到外地与其他果农联系购买柑橘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张某要求王某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选果、包装,但王某要求张某提供纸箱与封口纸并和他一起到外地提货,双方产生争议。同年12月,张某雇请人员、车辆到王某家果园自行选果,运走柑橘3900公斤,但未付款。后刘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不提供自产水果的违约责任。被告则答辩称,原告不提供纸箱、封口纸,并拒绝与他一起到外地提货,被告因此并不违约。

  「问题的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履行内容(在本案中,主要是履行地点与履行标的物)的确定方法。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标的物(柑橘)的数量、价格、规格、质量、交货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双方并未就柑橘的来源作出明确约定。但由于在订立合同前,张某与王某共同到王某所有的柑橘园观看了柑橘果粒,并在观看果粒后双方才订立合同。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默认前提是王某提供的柑橘属于自产柑橘。(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交易习惯的一种),故此,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提供自产柑橘,但是,张某自行到王某果园选取柑橘并拒付款项的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

  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地点应当是王某的所在地,王某无权要求张某赴外地接受履行。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在自己所在地交付约定的货物,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关注点在于当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内容的具体确定方法。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然而,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有时仍然难以确定,因此,《合同法》第62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各项内容的确定问题。

  「参考案例」

  江苏德赛广告策划公司诉江苏芭伊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广告策划代理合同案,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第704页

  俞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