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承包地被原村委转包后能否要求赔偿

  2012年1月8日,被告某村委在充分征求村民同意的基础上与原告赵某签订了村前空闲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村前空闲地11.2亩,承包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交纳承包费,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原告未对承包地进行经营。2012年12月,村委换届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经公告招标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给本村4位村民。原告赵某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另行发包,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某村委在未与原告赵某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将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另行发包,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违约金所依据的合同无效。此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是原村委会干部的个人行为,与现任村委会无关,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某村委在充分征求村民同意的基础上与原告赵某协商签订的村前空闲地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某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合同对承包费交纳期限未予约定,双方应予协议补充。原告赵某虽未交纳承包费,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合同在签订后即时生效,而被告村委的在未与原告赵某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将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另行发包,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被告辩称合同的签订是原村委会干部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村委干部与赵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村委行使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另外,一方违约,虽未导致对方造成损失,但并不影响对方请求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形式,违约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失的存在为要件。

  因此,原告赵某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理,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