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诉人广州增城宏业染织厂与被上诉人张志力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宏业染织厂。住所地:增城市荔城街狮尾路1号。

  投资人:方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新,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力,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宏业染织厂(以下简称宏业厂)与被上诉人张志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市西樵百东志兴织造厂(以下简称志兴厂)是张志力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张志力一直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百东永利兴织造厂(以下简称永利兴厂)的名义对外经营。2003年期间,宏业厂与张志力有业务往来,由宏业厂为张志力加工货物,至2003年12月27日止,张志力共结余欠宏业厂加工费82353元。之后,双方再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张志力一直未支付余下加工费予宏业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至2003年12月27日止,张志力所开的永利兴织造厂欠宏业厂加工费823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张志力认为已将加工费全部支付给了宏业厂,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宏业厂的证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无法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由于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期限,张志力应在宏业厂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诉讼时效期间从当时起计。至2003年12月27日止,宏业厂已将全部工作成果交付给张志力,张志力未再支付加工费予宏业厂,宏业厂至2006年8月16日才向张志力主张债权,期间没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发生,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宏业厂因此已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张志力履行义务的权利。张志力关于宏业厂向其主张债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对宏业厂请求判令张志力付款计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宏业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宏业厂承担。

  上诉人宏业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宏业厂与张志力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张志力并没有在宏业厂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过加工费,而是在交付工作成果后的不确定期限内结算由来已久的加工承揽业务,然后在不确定的时间支付加工费。3、双方进行了相应的加工费结算,应视为另一法律关系的存在,因为加工费结算针对的不是某一次加工承揽,而是由来已久的加工承揽,根本不能确定付款时间。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付款时间是在宏业厂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完全违背了双方的交易事实与交易习惯,忽视了宏业厂据以起诉的是结算单,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因此,既然结算单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张志力实欠宏业厂加工费94325元,韦运奎所签送货单上记载加工产品的规格是完全一样的,且韦运奎是张志力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张志力向宏业厂支付所欠加工费94325元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志力承担。

  被上诉人张志力答辩称:一、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宏业厂赖以起诉张志力的证据是《送货单》和《加工费结算单》,但该单所显示的收货人和欠款人均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利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兴公司),签收人“潘少萍”、“群”、“张志力”均是永利兴公司的员工。从上述单据显示,与宏业厂对应的债务人是永利兴公司而非张志力,因此宏业厂将张志力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不适格的。二、宏业厂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宏业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只是在2006年9月7日开庭的当天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因宏业厂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宏业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宏业厂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1、宏业厂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在不确定时间支付加工费是完全错误的。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交下一批货时结付上一批货款。从2002年至2003年间,双方一直按此交易习惯操作,虽然有时不是很准时结付,但不准时结付与不确定时间结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宏业厂认为本案应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是对该法条原意的重大曲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或短期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期间都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本案并不存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故宏业厂要求本案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审法院认定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是合法合理的。因双方对交易习惯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本案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规定认定双方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是合法、合理的。宏业厂在2003年12月27日交付最后一批工作成果,但到2006年8月16日才提起诉讼,期间无发生中断和中止的事由,显然宏业厂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6年8月16日,宏业厂持送货单及加工结算单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志力拖欠其加工费14698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4325元)。送货单及加工结算单抬头客户一栏注明为“永利兴”,2003年9月30日的加工费结算单由张志力签名确认客户“永利兴”拖欠加工费206129元。2003年10月28日,永利兴厂向宏业厂开具了金额为165112元的支票一张,支票已实际兑现。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志兴厂为张志力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永利兴厂为张永棠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永利兴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棠。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百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永利兴厂与志兴厂同属一厂多牌,用永利兴厂名义经营,志兴厂属持牌无经营。该证明在工商登记部门保存备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业厂提起诉讼认为与被上诉人张志力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请求定作人张志力支付加工价款,张志力抗辩认为与宏业厂不存在业务往来,实际定作人为永利兴公司,双方对支付价款的责任主体发生争议。从本案的送货单、加工费结算单及银行支票反映,虽然2003年9月30日的加工费结算单为张志力签名确认,但加工费结算单、送货单均记载客户名称为“永利兴”,银行支票的出票人亦为永利兴厂,在未列永利兴厂的业主张永棠及永利兴公司为当事人的情况下,难以查明本案的定作人是张志力或是永利兴厂,抑或是永利兴公司。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应追加张永棠及永利兴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漏列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广州增城宏业染织厂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