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诉人曾华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曾华卫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合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华卫的委托代理人赵继芳,被上诉人成伯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成伯良与曾华卫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曾华卫以湘乡送变电建设公司第A施工队的名义将曾华卫实际承包建设的保靖钟灵山变电站110KV配套送电线路中的长约9.87KM的线路建设分包给成伯良,成伯良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7年2月23日,曾华卫向成伯良出具了条据一张,其内容为“经结算应付成伯良人民币叁万捌仟元,在今天付壹万元(10000元),具体协议由阳总到吉首与成伯良签订。”曾华卫出具条据后给付了成伯良现金10000元,余款28000元曾华卫称会计欧阳立冬已支付给成伯良,成伯良予以否认,但曾华卫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原判认为:曾华卫与成伯良签订合同后,成伯良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曾华卫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后,曾华卫欠成伯良工程款28000元有其出具的结算凭据为证。虽曾华卫称该余款已由其会计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以采信。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和应付时间均没有约定,依法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曾华卫给付成伯良工程款现金人民币28000元,并从200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曾华卫负担。

  上诉人曾华卫称:一审的唯一证据“欠条”是附条件的,而且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人身自由,无法举证反驳,一审对上诉人要求延期举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成伯良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称欠条附条件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华卫与被上诉人成伯良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曾华卫向成伯良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结算后的依据,上诉人应按欠条履行义务。上诉人曾华卫称欠条附有条件,但根据欠条内容分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华卫称一审法院未批准其延期举证,使其无法举证反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后直至二审开庭,上诉人曾华卫仍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曾华卫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