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退休并不影响维权,合法请求获得支持

  日前,原告王某与被告承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在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被告承德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24168.89元。

  2001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承德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当月原告即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虽因已达退休年龄而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但仍享有解决自己与被告之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争议的请求权。原告提出请求的时间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之内,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受理。原告的诉请虽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应按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处理。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法院只支持其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实质是对用人单位未安排员工年休假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应适用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在当年未安排员工休年假的情况下,一般最迟应在本年度末之前支付员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争议,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提出,现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而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