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法定要求

  2012年10月,吴先生被某日用塑料杂品制造公司录用,负责门卫传达、保卫工作。双方订立了一份协议。内容为:1、吴先生必须遵守公司门卫制度;2、吴先生应遵守职业道德;3、公司依照考勤结果按月支付吴先生工资;4、吴先生有权提前30个工作日提出终止本协议;5、如吴先生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6、吴先生工作所涉及的财物归公司所有;7、本协议有效期为订立之日起至2013年10月。后吴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吴先生的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根据第26条第2、3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所以,如果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无法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那么该劳动合同谈不上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