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承担责任

  小王于2012年3月20日进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保管员,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0日,A公司因业绩下滑,要适当调低小王的劳动报酬,与此同时A公司才交给小王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资为2200元,小王不同意由原来的月薪2800降低为2200元,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日,A公司向小王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小王诉至劳动行政部门,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并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案析】一、关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里的一个月我们俗称为“宽限期”,换言之,用人单位可以在这一个月内的任何一天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了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两倍工资了。

  本案中,小王是在2012年3月20日进入A公司工作的,此时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规定,“一个月内”是指2012年3月20日至4月20日,即A公司应当在4月20日前与小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自4月20日起,A公司就应当支付小王二倍的工资。

  二、关于经济补偿

  A公司认为是小王不愿意签订合同,不是公司不与其签订,鉴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故随时可以通知小王不用上班,不需要进行补偿。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A公司是在与小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即2013年2月20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且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小王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A公司可以通知小王终止劳动关系,但应当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至于经济补偿年限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小王的工作年限,故A公司应当支付小王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是小王在A公司的月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