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耿某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3月耿某应聘到A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并以其同乡刘某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4年6月,该公司在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时,发现耿某提供的身份证不是其之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刘某”,于是通知耿某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呢?2014年7月2日,耿某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支付2014年6月工资。该公司辩称,耿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耿某的仲裁请求。

  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耿某故意向该公司隐瞒其真实情况,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陈述义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故耿某存在欺诈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耿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劳动合同。该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的规定,耿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耿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属实,耿某也为该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耿某支付工资。该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扣发耿某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发放。据此,裁决A公司向耿某发放扣发的工资,驳回了耿某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