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拖欠租金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9月,xx租赁公司根据xx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向xx公路工程公司推荐xx重型机械公司为供货商,随后三方就买卖大型铺路机的事宜进行了洽谈。同年10月,租赁公司按照xx公路工程公司与xx重型机械公司协商的条件与xx重型机械公司签定了购货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货物质量保证、设备验收等直接由xx重型机械公司向xx公路工程公司负责。xx公路工程公司也在该合同签字,表示同意。随后,租赁公司与xx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了以该设备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xx重型机械公司直接向xx公路工程公司交付设备,交付之日为租金起算日;若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则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由xx公路工程公司直接向xx重型机械公司索赔,租赁公司协助。该设备于2007年3月交付,xx公路工程公司进行了验收,并会同xx重型机械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发现该设备未达到设计标准。为此,租赁公司会同xx公路工程公司与xx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了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大型铺路机由xx公路工程公司负责修整,xx重型机械公司向xx公路工程公司赔偿10万元。后来,租赁公司因xx公路工程公司拖欠租金,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起诉,xx公路工程公司在答辩中称: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未达到设计标准,而租赁公司又未及时对外索赔,故拒绝支付租金。

  二、代理关系

  马玉强律师、李晓梅律师作为原告xx租赁公司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三、律师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经过调查,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本案中,出租人只是向承租人推荐了出卖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最终是由承租人决定的。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协商的条件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并且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这些行为足以表明,出租人并未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另外,如果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那么,出租人应该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但事实上,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日后发生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由承租人负责索赔,出租人只是负责协助。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本案承租人在诉讼中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

  四、本案处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