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忠实义务与竞业限制含义

  ――从英法判例谈起

  近年来,由于职工“跳槽”给原单位造成利益损失而引发的,日益引起了人们对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的关注。近年来我国地方劳动合同立法中也都对此进行了规定,《劳动合同法》草案也对竞业限制做了规范。有的文章还将竞业限制与职工的忠诚义务联系起来。笔者认为,在规范竞业限制时必须将相关的基本概念加以区分,以便立法规范能够更加明确并杜绝或减少对执法实践带来的困惑。本文从对基本概念的含义进行比较入手,结合英法两国劳动司法判例的分析,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有效条件、履行和相应的违法责任进行阐述,以期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启发。

  一、忠实义务与竞业限制含义之辨析

  劳动法上的忠实义务与竞业限制两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适用范围既有交叉又有各自的独立性。对他们进行明确的区分有助于对竞业限制进行较为合理的规范。

  从共同点看,他们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雇主(单位)的商业秘密和重要经营信息,从而保护雇主的合法利益,禁止因员工泄密而产生不正当竞争。从不同点看,主要有二:一是两者发生作用的过程不同,忠实义务是在存续期间有约束力,而竞业限制则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发挥效力:二是两者存在合法性所依据的理论不同,前者是劳动法律关系所特有的义务使然,而后者则是两项基本原则――竞争规则和保护劳动权利原则平衡的结果。

  1、劳动者的忠实义务:不属于协商条款,是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决定的基本义务

  劳动者对雇主(单位)的忠实义务可以概括为劳动者对使用他和的雇主负有服从指挥、忠诚而真实服务、不得破坏雇主利益的责任。忠实义务是劳动法律关系特征所客观要求的。“从属性”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特征,即劳动者是作为单位集体劳动中的一员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服从单位或雇主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而这种组织上和人身上的“从属性”的事实前提是劳动者的劳动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的劳动”(而非为了自己利益的劳动,不同与自我雇佣)。这种关系的“从属性”和“为他人利益劳动”的关系建立的目的性决定了劳动者和使用他劳动力的一方之间具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支付法定或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待遇,并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劳动条件,是单位(或雇主)对劳动者的两项最基本义务;按照单位(或雇主)要求亲自和忠实地完成劳动,则是劳动者对单位(或雇主)的最基本义务。

  对于劳动者来说,具体有两项基本义务,即“亲自地完成劳动”和“忠实地完成劳动”。单位或雇主使用某一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就是为了使用其劳动力,为整个的生产经营创造最大价值。职工的亲自劳动才能达到这一目的,他不得让第三人代理自己的工作。又因为是为他人的利益而参加到从属性的集体劳动中去,所以,职工要对这一集体劳动负有忠实的义务(因为如果为自己的利益劳动就无需谈忠实义务)。因此,“亲自并忠实地劳动”是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目的的必然要求,是每一个参加该集体劳动的劳动者都应承担的义务,是不可协商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