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中应强化申请人作用

  【学科分类】诉讼制度

  【出处】《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12日第6版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为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中、高级法院使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许多久拖不结的执行案件因为采用了这两种方式而获得了圆满的解决。但是,笔者发现,目前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规定还很少,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的规定。

  笔者认为,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应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实践中,上级法院所提级和指定的执行案件,多数是由于申请执行人因案件久拖不结而到上级法院上访,上级法院在加以审核后而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也就是说,多数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案件存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这一前提。既然事实上存在申请执行人申请这一前提,就应该将其纳入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程序规定。让申请执行人成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程序上的真正启动者。如果只坚持依职权来启动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模式,有许多申请就可能因为没有程序依据而不会得到支持。当然,采用依申请的模式,并不意味着所有申请都会被支持。上级法院必须对“申请”进行审查。只有“申请”符合一定条件,上级法院才可以裁定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而且,应当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强化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现有的执行制度设计以及执行措施的适用绝大多数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而在实际工作中,大量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因此,执行案件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在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虽然,目前的法律没有强调执行案件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则应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因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是对原执行程序的补救措施,申请人及社会对其期望更大,如果没有较大的把握而提级或指定,则起不到其应有的效果。其次,应强化申请人对影响执行的非正常因素的举证责任。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这应当属于影响执行的正常因素,而地方保护主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不作为、故意拖延等则属于非正常因素。强化对于影响执行的非正常因素的举证责任,可以使上级法院充分了解案件执行中所遇到的困难,以更准确的确定案件是否应该提级或指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