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销售者赔偿后诉经销商,生产商应否追加被告

  【案情】2013年11月1日上午,黄某在原告曾某经营的巴马县城老汽车站门面“巴马大小机电销售部”购买一台高压清洗机(该高压清洗机的外壳架、电动机的生产商分别是上海天黎泵业有限公司和温岭市潘郎振华机电厂,电动机的经销商是本案被告柳州市宝丰电机有限公司),黄某于当日使用该清洗机时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巴马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并查扣了涉案的高压清洗机及用于连接电源的插头,之后委托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查扣的高压清洗机进行检测,2014年1月9日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电动机的绝缘电阻和耐电压试验不合格。

  黄某死亡后,作为销售者曾某分别赔偿给其家属6万元和4万元,其家属为了获得相应赔偿,于2013年12月30日向巴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曾某予以赔偿。案经巴马法院主持调解后达成了由曾某赔偿罗某等6位死者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调解协议。曾某付款完毕后,以其“只是销售者,单相双值电容异步电动机漏电不是曾某责任,其赔偿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巴马法院,请求判令作为经销商的被告柳州市宝丰电机有限公司赔偿曾某因上一案件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700元和承担本案受理费。巴马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立案受理。

  【评析】

  本案经庭审之后,对于是否追加生产商温岭市潘郎振华机电厂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认为不应追加,理由是: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本案涉案电动机的制造商(生产者)是温岭市潘郎振华机电厂,被告柳州市宝丰电机有限公司和原告曾某是该电动机的销售商和最终销售商,故三者均属于产品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受害人黄某的家属在其死亡后,选择就地起诉要求销售商(原告)赔偿损失,巴马法院依法受理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案,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生效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即为原告曾某应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数额。曾某至今已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即本案原告作为该电动机的最终销售者已经对产品责任承担赔偿完毕。其赔偿后即取得对前面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的规定,该电动机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属于电动机制造商温岭市潘郎振华机电厂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但本案原告作为最终销售商选择向其前面的销售商即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依法有据,曾某有选择权,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认为应追加,理由是: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了规定受害者自由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对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是以有过错责任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且并没有规定销售者之间的赔偿责任,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对产品存在责任的,很明显是该电动机的生产商,该电动机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死亡的原因是该产品存在缺陷,应属于电动机制造商温岭市潘郎振华机电厂的责任。原告曾某选择经销商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受理之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向原告释明生产商的责任并依法追回生产商温岭市潘郎振华机电厂为被告参加诉讼。生产商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对涉案的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这不仅保护了生产商的诉讼权利,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在对鉴定报告这份重要证据没有生产商的质证意见的情况即作出认证,明显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而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对生产商来说是有十分厉害的法律关系的,其参加诉讼可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们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生产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