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有关知识

  一、《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类型和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1、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文实质是禁止经营者的价格垄断行为。价格垄断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利用或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则构成垄断行为,属于法律禁止之列。二是联合控制价格行为。一般多表现为固定价格,即指处于垄断状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为避免价格竞争,以合同、协议等方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应当指出的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价格垄断行为只有在达到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才能适用《价格法》的规定。

  《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省以下价格行政执法部门一般以价格串通角度实施监督和管理。价格串通在行业分类上,主要发生在竞争比较充分、少数经营者联手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行业,以及部分用途单一、替代性低的生产资料;一些初级的价格串通往往发生在具有消费特色的局部领域,如农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的某种特色消费品,以及一些竞争充分的服务领域,如洗浴、美发等;在串通发起形式上,往往以协会、理事会、联谊会等名义进行,载体一般是会议纪要、通报、通知以及协定、协议等。

  2、经营者不得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成本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条的实质是禁止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在现代竞争法中亦称之为掠夺性定价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低价倾销行为,一看手段,即看其定价是否低于成本,舍本销售;二看目的,即看其是否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即经营者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比如,某经营者在需要为其新设立的分公司打开当地市场时,采用大幅度降价的办法,用低价挤垮竞争对手,进而垄断该地市场,再如,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监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就其经营的众多商品中的某种或某类商品进行舍本销售,以排挤经营同种或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三看后果,即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引发恶性低价竞销,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

  在经济生活中,有一些以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情况不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如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降价、处理积压商品等。

  3、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尤其是在商品供不应求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哄抬价格具有经营者欺骗消费者和以高于正常价格销售商品两个显著特征。哄抬价格行为往往在特定时期发生,也就是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才有可能发生,如2003年非典时期。

  4、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也就是所谓的价格欺诈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指出: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欺诈行为体现在标价方面一般包括虚假标价、模糊标价、价外加价、低价标识高价结算等。体现在手段上一般表现为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等。价格欺诈行为较为集中地存在于商品零售、通信及旅游等领域,是现阶段各类不正当价格行为表现较多的违法行为。

  5、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所谓价格歧视,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就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对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交易待遇,例如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甲、乙企业,对甲可以实行批量作价,对乙则不实行批量作价;或对甲讨价还价,对乙则不允许;或因甲是本地企业,乙是外地企业就实行不同价格待遇等,从而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使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妨碍了它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

  6、经营者不得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即所谓的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是指不改变商品或服务的标示价格,而用改变商品或服务质和量的办法,形成价格水平的实际上涨或下降。变相涨价一般在市场商品供不应求时发生较多,其手法主要有:偷工减料,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斤短两;提级提价;改头换面,以“新产品”的名义重新定价等等。变相降价一般发生在市场商品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其主要手法有:在收购商品时,压级压秤;在出售商品时降低等级等。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都是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因此,价格法明令禁止。变相提价、压价行为主要表现在粮食、棉花、烟叶等经济作物的收购和调拨环节等。

  7、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价格法中所称的暴利,是指通过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的巨额利润。1995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实施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各地相继制定了有关实施细则。但牟取暴利在监管中存在很大的难度,主要是在认识上存有分歧,在行为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这是指上述七种以外、价格法尚未列举,而实际经济生活中将要产生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适用范围及特点

  首先,不正当价格行为的适用范围是市场调节价,也就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因为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只有执行的义务,不得擅自更改或制定,违反规定的行为,均应当按照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定性处理。所以只有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的范围内,才有可能产生不正当价格行为。

  不正当价格行为一般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不正当价格行为与正常的价格竞争有着本质区别。国家保护和鼓励经营者使用合法、正当的价格手段参与市场竞争,维护合法、有序市场竞争秩序。我们在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过程中要把不正当价格行为与正常的价格竞争区别开来,判断的标准主要有四个:一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有利于竞争还是破坏竞争;二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如经营者之间由于经营成本的趋同导致价格自然趋同,就与价格串通有着本质的区别;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中的正常促销,就与低价倾销相区别。

  (二)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交易对象的合法权益。即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形成了损害。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就是消费者购买商品、得到的有偿服务付出了更高的价格,或者以同样的价格购买的商品、得到的服务数量更少、质量更差、规格更低,以及自主选择权收到了限制或制约。

  (三)不正当价格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不正当价格行为中的价格既不能真实反映成本(如低价倾销),也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如哄抬价格),更不能真实传递市场变化趋势(如价格串通)。由此,不正当价格行为对正常的市场机制起到了干扰作用。

  三、不正当价格行为监督检查的基本原则

  一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市场充分、有序的竞争秩序,既是价格监管的目标,更是判断经营者价格行为的标准。因此,我们价格主管部门在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理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要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破坏公平竞争,还是有利于公平竞争的角度来判断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凡是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价格部门要予以支持和保护,凡是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的,价格部门要予以制止和纠正,必要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是注重事先防范的原则。目前,我国96%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因此不正当价格行为发生的范围十分广泛,加之我国现阶段经营者素质、理念以及经营行为还存在较多问题,或者不熟悉市场规则,或者明知故犯,监督检查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在这种背景下,仅靠检查处罚等事后监督的方式,难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因此,对不正当价格行为,要坚持事先防范的原则。要通过政策宣传、提醒告诫、指导规范等工作方式,争取不发生、少发生不正当价格行为,或者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是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根本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决不能为查处而查处,而是要从多方面入手,注重标本兼治。一是要指导经营者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依法运用自主定价权,合理制定市场调节价。二是细化和完善市场价格行为规则,规范和约束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三是积极推进经营者价格诚信建设,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四是价格主管部门要适时公布价格政策、生产成本和价格比较信息,对市场价格行为起到正面、积极的引导作用。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任务艰巨而繁重,需要我们广大社会价格监督员的积极参与。今后,希望大家在市场价格监督过程中能以敏锐的眼光发现线索、提供情况,并在认定准确的基础上,积极履行提醒、劝解等监督职责,多向我们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好的意见和建议,共同维护好我市的市场价格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