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物上代位性——我国台湾信托法的视角

  信托财产法的独立性限物上独立性,乃信托的主要特性之一。依信托法立法总说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甚为特殊,其在外观上虽与大陆法系所有权的形式无异,但在内容上则受衡平法的限制,利益并非归于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享有:亦即在信托财产同一标的物上,权利名义人与享受利益人乃不同的权利主体。(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系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在名义上虽属于受托人所有,实质上则不认系受托人的财产,而为颇具独立性质的受益权标的。台湾《信托法》针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设有如下规定:

  (1)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自有财产,故受托人死亡时,不能将之列入其遗产,使成继承的标的(第十条参照)。此际仅生受托人的任务终了,由指定或选任的新受托人接任处理信托事务(第四十五条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参照)。

  (2)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信托财产乃特别财产,于受托人破产时,自不能将之列入其破产财团,供其清偿破产债权人债权之用(第十一条参照)。受托人破产时,其受托人任务即因之终了,应依第四十五条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指定或选任新受托人,而在新受托人接任处理信托事务前,依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受托人的破产管理人应保管信托财产,并为信托事务的移交采取必要的措施。

  (3)原则上信托财产不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乃分别独立,原则上任何人对信托财产不得为强制执行(第十二条参照)。但为保障信托关系发生前已存在的权利及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权利,或因其它法律的规定,下列情形例外得封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就信托财产因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的权利(例如抵押权),取得执行名义者。

  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权利(例如修缮信托财产的修缮费债权),取得执行名义者。(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法律规定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者。

  而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债权人违反第一项规定封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同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于此情形,台湾《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有关停止强制执行或裁定的规定,准用之。

  (4)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该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互相抵销:信托财产乃系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及其它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独立的特殊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之债,如得与不属于该信托财产的偾务相互抵销,则无异以信托财产消灭受托人本身偾务,或以信托财产清偿其它信托财产的债务,自有予以禁止的必要(第十三条参照)。惟受托人如以于其自身的偾权与属于信托财产的偾务相抵销,则不在禁止之列。

  (5)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时,受托人虽取得该权利标的的财产,其权利亦不因混同而消灭:同一物的所有权及其它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它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乃台湾《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条所明定,惟信托财产与一般的财产不同,乃受益人受益权的标的,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系分别独立,故信托财产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例如地上权、抵押权、质权等)时,受托人纵其个人因继承或其它事由取得该权利标的的财产权,该信托财产的权利亦不因混同而消灭(第十四条参照)。(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2、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信托成立时信托财产的范畴,由信托行为(契约、遗嘱或宣言)定之(信托法第九条第一项参照),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范围,则依物上代位的原则定之(台湾《信托法》第九条第二项参照)。由于信托财产构成特别财产,具有独立性,故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灭失、毁损或其它事由而取得的财产权,当然属于信托财产,此及信托财产的代位性。

  上述称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取得的财产权,例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房屋出租而取得的租金;所称因信托财产的处分取得的财产,例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的土地出售取得的价金;又称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毁损或其它事由而取得的财产权,例如信托财产的房屋失火焚毁,受托人取得的保险金债权,或受领的保险金,或对侵权行为的人取得的损害赔偿债权,或领受的赔偿金等属之。上揭财产均为信托财产的变形,皆属于信托财产。又信托财产代位物并不限于积极财产,受托人为开发改良信托财产而借入的金钱债务,或受托人因管理失当而支付的补偿金均为信托财产代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