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财产信托登记制度立法的不足

  我国《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第2款又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显然,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含糊,有关登记的范围、何时登记、由谁登记等事项一概不清,如不加以解释和明确,实务上根本无法操作。这是《信托法》给信托实践带来的一大问题。

  根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对于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的。如果未办理登记,不产生信托生效的效力。比如信托财产为房屋的情况下,仅办理了委托人向受托人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信托登记,信托不生效。从《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混淆了信托财产有效转移制度和信托登记制度这两者的不同。本法没有规定信托财产的有效转移,而是把信托登记规定为信托有效成立的要件。而且对应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范围规定得也不够具体。另外,依照第10条的规定,在房地产投资信托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必须把每个相关的应信托登记的财产一一进行登记,极其繁琐,也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是与房地产投资信托减少融资成本的原则相违背的。因此,不管从法理上,还是从减少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设立成本来看,我国信托登记制度都存在着严重缺陷。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了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的基本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新建登记,转让或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抵押登记等。由于新建、转让变更、注销、抵押等行为涉及到房地产物权的变动,因此法律规定将登记作为房地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公示产生公信,进而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房地产的流通。但是《房地产管理法》及《物权法》也没有规定对房地产信托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