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信托财产公示的效力

  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历来就有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之分。

  我国《物权法》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实行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即关于不动产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进行的各项变动,实行不登记不生效的基本规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物权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在动产物权方面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即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以及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情形。所谓不登记不生效,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产生当事人期待的物权变动的结果;所谓不交付不生效,就是不交付不产生当事人期待的物权变动的结果。因此,公示与否对于物权变动具有决定性作用。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主要有不动产、准不动产(汽车、轮船、火车、飞机、航空器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专利权、商标权等。以上述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包括财产权变动登记和信托登记。因此,对于这类财产,依据《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不经登记就不发生设立信托的效力。而以不需要登记的财产性权利或者动产设立信托的,也需要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经过交付,信托才能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