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我国对于信托财产归属问题的规定

  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标志着我国大陆地区正式将信托制度引入法律体系。在确立信托财产的权属关键词眼上,立法者用了“委托给”三个字,不由得让人将信托关系与代理关系等同起来,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亦争论不休,主要有如下三种理论:

  (一)委托人所有论

  该理论以《信托法》第二条为依据,立法者使用了“委托”不是“转移”字眼,且规定了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处分,可以表明受托人非真正所有权人,此外,在该法第28条立法者使用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表述,该项理论支持者认为《信托法》未明文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而这些证据足以推论出我国法律承认了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二)受托人所有论

  该理论认为不能以法律中使用了“委托”而为使用“转移”就认为设立信托无需财产权转移,设立信托的前提是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方⑤。财产若不发生移转,则信托就不成立⑥。信托财产单方无偿转让给受托方后,委托人即丧失所有权,继而由其自己或其指定的对象享有受益权。

  (三)权属未定论——信托法所有权

  该理论主张反对用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概念来解释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而是应当扩大对信托性质的解释,将民法上委托人的所有权归入物权法的范畴,在信托法上将受托人拥有的信托财产认定为信托法上的所有权,前者由民法解决,后者由信托法解决。⑦该观点明确提出了信托法上所有权的概念,且赋予其与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为不同的概念。

  笔者认为,围绕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未有统一见解,一则是由于我国信托法在信托定义的表述上的不准确性,二则是由于解释者受制于自我狭窄的研究领域,其知识系统原本与属于舶来品的信托制度格格不入,而为求其本土化,“霸王硬上弓”,乃导致“百家争鸣”之景象。

  综上,众观各国立法,其信托财产归属模式均不适用于中国,而上述三种主流学说亦有局限性,若信托财产仍归于委托人所有,试问,信托与间接代理区别何在?若信托财产归于受托人所有,受托人“受人之托,而不忠人之事”,那受益人的利益如何保障?至于臆造概念,将所有权分为“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和“信托法上的所有权”是否有破坏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之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