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国外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的理论

  (一)英美法系“双重权说”

  从信托制度发展历史来看,产生“双重权说”的根本原因在于英国历史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抗衡。委托人为了规避法律对转让财产的限制,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让其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管理,形式上符合普通法构成要件,因此,普通法承认了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地位。然而,为了防止受托人损害信托财产,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在承认受托人“普通法上所有权”的同时,衡平法亦赋予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地位,即“衡平法上所有权”。这就形成了所谓的双重权说,两者分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角度规定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这也决定了所有权内容的不一致。

  1、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限制的所有权

  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的内容受限体现在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占有②。这种占有是受到极大限制的,区别于物权法中所论的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例如,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即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关系一旦解除,受托人即失去对信托财产的占有,因此,其占有很大程度上受限于其他信托当事人的意志。其次,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对其享有全面的控制及支配权力,但受托人不能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即“禁止自我交易规则”③。

  此外,其受限制的方面还包括对于信托财产的处分。第一,其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相关信托文件,以受益人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来处分受托财产,而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若有违背,将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当其处分行为不当时,委托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其行为无效。

  如此种种限制,使得受托人无法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真正占有和处分,亦将双重权说之“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真正所有权区分开来。

  2、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

  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表现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受益权),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人。收益权除包括受益人享受由信托财产产生的各种经济利益的权利,还包括未约定信托关系终止后未约定最终归属的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的权利。此外,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未忠人之事,造成损害时,受益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追及权亦包含在列。

  (二)大陆法系相关理论

  大陆法系的文化底蕴不可能孕育出信托制度,即便受大势所趋,对于信托制度青睐不已,然究其根本,两大法系固有的冲突仍然存在,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发展依旧困难重重。

  1、日本的“物权—债权”模式

  该学说主张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看成是单一的、完全的物权,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看成是债权④。然而,笔者认为,信托关系的设立,必然会导致财产权利的变动,但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借受托人之智慧或者资质经营财产,从而使自己或指定的对象从中受益,绝无意向转让财产与受托人。从受托人来讲,其目的仅是按照相应法律法规以及其他信托文件按照特定目的经营财产,“借鸡生蛋”而已,且其取得信托财产未支付相应对价,若由此取得信托财产,岂不荒谬?如此看来,该模式令人难以信服。

  2、德国——相对权学说

  德国学者认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形式上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其享有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托人的利益,所以其享有的所有权是限制物权;而受托人虽然不直接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但可以享受其带来的一切收益。因此,德国学者将受托人所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权称为相对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行使需受到来自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制约,而因受益人为实际利益所得者,该种权利被其称之为“经济权有权”。究其实质,乃是英美法系中“双重所有权学说”之变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