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信托公示制度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在信托财产归属不转移的情况,探讨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这是在此,信托公示制度也进入了讨论视野和必要。以下三个问题的探讨是有必要的:

  第一,信托公示能否起到对信托独立性的最佳捍卫;第二,信托独立性是否为信托公示制度最充分的理论基础;第二,信托公示,究竟要公示什么?以及究竟应该怎么公示呢?

  1.1信托公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要守护

  2.1.1衡平法上的解答:不存在信托公示制度

  其实,登记公示不是信托的要件,因为信托属于衡平法,而登记制度属于普通法。因为,“信托是隐蔽的(veiled),这是英国法一项基本原则。”那么,信托不需要公示,如何才能保障交易安全即善意第三人利益,如何才能优先实现受益人的权利呢?这样的制度设计,在我们大陆法系国家看来是很难理解的。因为,在英国衡平法上认为,在财产交易中,人们更加关注财产之本身,而非财产之主体为谁,如果设立信托公示制度则会明显增加多项交易成本:信托公示之成本,交易相对人搜集信息成本、时间成本等等问题。另一方面,衡平法上之信托,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作为核心”,单凭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义义务,已经足以对抗交易中的第三人,从而优先实现和保障受益人的权利。

  2.1.2大陆法系中的信托公示:普遍做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作为信托法继受典型的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对于信托制度,均涉及了信托登记制度,而且“公示效力均采对抗要件主义”。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只对一些特定的信托财产规定二楼公示方法。这类财产主要限于以下三种:(1)信托财产属于应当登记的财产权,如土地、房屋、机动车辆、船舶等;(2)信托财产属于应当注册的财产权,如矿业权、渔业权和专利权等;(3)信托财产若为有价证券,除办理转移手续外,应于证券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对于金钱、一般动产、普通债权等其他财产设立信托,这些国家并和地区没有有规定公示方法。

  概言之,在以成文制定法为特色与司法裁判规则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信托制度多设计了信托公示制度,是与其物权法定主义之下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的一种做法。其公示制度的构造对于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也是有启迪意义的。

  1.2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公示的充分理论依据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则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均不得及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被一些学者称为“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那么,“信托财产之‘独立性’(亦即不得为强制执行标的)是否与信托公示制度具有绝对之必要关系?对此,学者大概有以下三种见解,略作介绍:

  第一,肯定说,即以应登记或注册制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若已经登记或注册,不得对该信托财产为强制执行,其具有绝对独立性。第二,否定说,即无论信托财产是否应该为信托登记,受托人之债权人原则上均不得追及信托财产以及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人,就信托财产而言,其地位优于受托人之一般债权人。第三,区分否定说,即仅系以“应”经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规范对象,此类财产若未经登记或注册者,即无对世效力,反之,若以“非经”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这,未经登记,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