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信托财产的归属

  (一)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归属

  信托制度的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的归属,在整个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正是通过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自己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处分,从而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拥有所有权。信托制度的精髓就在于它所有权转移和分割的灵活性,归属于受托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也有利于信托制度的价值实现。对于这一点,理论界意见大体一致。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所有权已经为各国学者所接受,我国也应加快立法步伐,明确做出规定。

  (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直接影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不可避免的要与外界发生交易,通过交易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信托终止时就要进行清算,清算中所有的普通债权应就信托财产平等的按比例受偿。如果清算完成后信托财产还有剩余,那就此部分该如何分配呢?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我国信托法规定是否合理,还值得商榷。

  1、英国

  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归属,按照意思自治的内容,先审查信托文件,信托文件明确了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人,那么应当遵循信托文件的规定;信托文件中无法找到确定的财产归属人,再依据信托文件的语言文字记载,按照相关性的原则,推断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仍无法推断出归属人的则成立归复信托,也就是以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归复信托。

  2、美国

  对于信托终止时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美国信托法的规定也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确定权利人,在无法依据信托文件确定归属时,按照归复信托将剩余的信托财产转移给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所有。

  3、欧洲

  《欧洲信托法原则》对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有这样的规定:(1)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对终止时的信托次啊产进行处理;(2)无法依据信托文件确定归属时,信托财产归属委托人或其继承人;(3)目的信托发生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根据以上论述,我国信托法将受益人规定为第一顺位归属人,与英美、欧洲国家在信托的制度设计上存在重大差异。我国《信托法》54条的规定保护重心侧重于受益人,这样的规定可能会与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信托文件是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文件中如果没有规定归属人,就表明委托人没有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的意思,法律直接规定受益人为第一顺位归属人,这种由法律强制推定的方式可能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我国信托法用单章来规定委托人的权利,表明我国信托制度中赋予委托人的权利比较大,但这样的法律规定还不具有连续性,只在信托设立和运行阶段如此规定,在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问题上,我国信托法的保护重心又倒向了受益人,这样的规定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缺乏协调性。因此对于信托终止时的剩余信托财产归属问题法律亟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