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民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和指导民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管理,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中国民用航空局修订了《民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egaldivision@caa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

  交通运输部

  2016年4月26日

  附:

  《民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民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工作,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管理。

  第三条【总体要求】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机场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并且航空资料生效后,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机场。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机场使用许可证在没有注销、吊销、撤销等情况下,持续有效。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进行一次年度适用性检查,每五年进行一次符合性审定。

  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直接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四条【管理责任】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管理责任】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受理申请并核发辖区内机场的使用许可证;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机场使用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机场使用许可证年度适用性检查;

  (四)组织每五年一次的机场使用许可证符合性审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民航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总体原则】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条件完备、审核严格、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申请

  第六条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第七条申请及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制定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机场使用手册;

  (三)机场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安全管理人员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资格和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等运营、服务的设施、设备及人员;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航空情报、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设备及人员;

  (六)飞行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

  (七)危险品管理手册已经备案;

  (八)具有符合规定的航油保障能力;

  (九)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人员及航空安保方案;

  (十)具有符合规定的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

  (十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并经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机场名称;

  (十二)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民用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一);

  (二)机场使用手册;

  (三)符合民航局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运行、安全负责人的资质证明,以及与机场运行安全有关的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行业验收的有关文件;机场所有者、机场管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机场产权的证明文件;

  (五)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

  (六)机场使用空域、机场使用细则、飞行程序、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文件;

  (七)危险品管理手册;

  (八)航油供应企业的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文件;

  (九)经批准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十)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机场所在地政府关于机场命名的书面意见;

  (十二)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节核发

  第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二)对机场使用手册的格式以及内容与规章、标准的符合性进行审查;

  (三)现场对机场设施、设备、人员及管理制度与所报文件材料的一致性进行检查复核;

  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人员负责前款事项的审查,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和实际情况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时,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在机场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后,仍不能满足要求时,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做出不予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书面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时,应当批准该申请,并把机场使用许可证、批准文件以及经监察员签字的手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

  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审批文件等资料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二条在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民航局统一印制机场使用许可证(见附件二),并对许可证编号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节变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机场名称发生变化;

  (二)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发生变化;

  (三)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四)机场飞行区指标发生变化;

  (五)机场目视助航条件发生变化;

  (六)跑道运行类别、模式发生变化;

  (七)机场拟使用机型超出原批准范围;

  (八)机场道面等级号发生变化;

  (九)机场消防救援等级发生变化;

  第十五条(十)机场应急救护等级发生变化。申请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要求报送变化部分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将原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四节注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四十五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

  (一)机场因改扩建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的;

  (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的。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机场使用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复,及时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或机场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单位,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涂刷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机场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一年以上;

  (二)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

  (三)机场管理机构依法终止;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机场使用许可无法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四十五日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关闭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并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许可证注销后的七日内,将原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二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知航空资料服务部门发布航空资料,并自关闭之日起,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设置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

  第三章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节编制与批准

  第二十一条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是随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二十二条手册应当载明本规定《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见附件三)所要求的内容。

  手册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组织编制。手册编制时应当广泛征求使用者的意见,确保手册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满足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工作需要。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完成手册编制。

  第二十三条手册应当采用活页格式,预留修改记录空白页和机场使用许可证换证记录页,编排形式便于编写、审查。编制完成的手册由机场管理机构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合格后,与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生效。

  第二节发放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手册的完整版本发放给在本场运行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

  第二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在本场运行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将手册的相关章节印发给相关部门及岗位人员,就手册内容对员工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员工熟知并严格遵守。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在本场运行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岗位的实际分工,制定相应部门、岗位的手册实施细则。手册实施细则应当涵盖手册中与该部门、岗位职责相关的内容,并不得与手册相冲突。

  第三节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手册的动态管理制度,使手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以及机场实际运行情况,确保手册的持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年组织相关驻场单位对手册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等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手册:

  (一)手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标准等的;

  (二)机场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基础设施、保障设备等发生变化的;

  (三)手册执行过程中,发现规定内容难以客观反映运行安全管理要求、不利于保障机场安全运行的;

  (四)手册年度评估中发现手册存在问题的;

  (五)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第三十条手册的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单章的全面修改或者章节中相对独立内容的修订,负责审核的监察员应在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同意后签字;整体修改,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出具审批意见。

  负责审核的监察员应当在相应的手册修订记录页上签字并注明生效日期。

  第三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修订完成的手册在生效前印发至使用手册的相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各提供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至少保存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供监察员检查机场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手册的修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修订后的手册及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手册进行规章符合性审查。

  第四章机场名称与国际机场

  第三十五条机场名称是体现航空运输始发、经停、到达的重要标识,其命名、更名和使用应当遵循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

  第三十七条机场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后缀机场专名组成。

  机场行政区划名应当与国务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相一致。跨地区的机场,机场行政区划名应当由所跨行政区的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机场专名原则上使用机场所在地县、区、旗、乡、镇名称,并不得与其他机场的行政区划名、专名重名,同时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

  按照国家译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英文译名。

  第三十八条机场的更名遵循以下要求:

  (一)机场所在地名称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更名的,应当变更机场行政区划名;

  (二)机场所在地经济发展需要、与当地人民群众风俗习惯相冲突、现有名称的谐音容易产生歧义等情况可以变更机场专名。

  (三)经批准设立国际机场的,需在机场名称内增加“国际”二字。

  (四)变更后的名称应符合第四十条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入口和航站楼显著位置设置机场名称标志。

  一个城市只有一个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航站楼屋面上只设置机场行政区划名;一个城市有多个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航站楼屋面上同时设置行政区划名和专名。

  国际机场还应当标示符合规范的机场英文名称。

  第四十条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机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常设航空口岸;

  (二)经批准准予对国际航线开放(不含港澳台航线);

  (三)联检设施验收合格;

  (四)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现有机场拟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后,机场管理机构方可向航空资料服务单位申请对外发布航空资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已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年度适用性检查和五年一次的符合性审定,监督检查机场使用许可的执行情况和许可条件的符合性;发现存在问题时,督促其整改。

  适用性检查与符合性审定的形式包括文件审核与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制定年度机场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明确年度适用性检查的内容、频次、检查方式等,并按计划落实年度检查任务。年度适用性检查频次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每五年对已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一次符合性审定,向机场管理机构出具符合性审定报告,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机场使用许可的监督管理,及时整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的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限制运行、临时关闭等处罚措施;对于不再具备开放使用条件的,应当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并不得影响机场的正常开放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而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机场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文件资料不真实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限制运行、临时关闭、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等处罚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及时申请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机场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机场实际情况不能满足许可条件,产生事故隐患,且未采取措施消除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对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手册运行机场或者未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机场未经批准擅自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2005年10月7日发布施行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局第156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