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海上货运代理转委托案例分析

  [案情]

  请求人:福建省安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日,请求人福建省安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同案外人上海蟠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蟠龙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委托蟠龙公司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事宜。2012年11月23日,请求人委托蟠龙公司将一批价值25万元的服装发往美国纽约。蟠龙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给被请求人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代办相关手续。该批服装于2012年11月25日装船离港,提单号为COSU6077382080,托运人为请求人。请求人同海外收货方约定,请求人应于2012年12月17日前将提单寄出给收货方,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但请求人向蟠龙公司要求交付提单时,被告知提单被被请求人扣押。被请求人于2012年12月6日向蟠龙公司发出《海运费用催缴通知》,要求支付代理费用1443元。请求人于2012年12月16日向被请求人支付了1443元,并要求交付提单。由于蟠龙公司先前拖欠被请求人其他若干笔提单代理费用20000美元,被请求人仍扣押涉案提单,拒绝交付给请求人。请求人以被请求人擅自扣押其所有的提单号为COSU6077382080的提单为由,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向请求人返还该提单。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12)厦海法强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海事强制令,责令被请求人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请求人交付COSU6077382080提单。被请求人在收到海事强制令后向法院交付了涉案提单。

  但被请求人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2月20日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退回所取的提单或协助支付由提单作抵押物所指向的蟠龙公司欠款20000美元。理由是:一、被请求人同请求人无发生任何直接关系。涉案提单为其与蟠龙公司的直接业务关系。该提单的持有人为蟠龙公司,而不是请求人。二、被请求人同蟠龙公司存在扣押提单的约定。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运费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若甲公司未在协议规定的日期内确认运费催缴通知书;或者有拖欠、拒缴运费的,乙公司有权留置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所办理之任何业务的相关单证和货物,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责任一律由甲公司承担。”。被请求人扣押提单的行为完全符合协议的约定,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请求人作为实际托运人应当通过契约托运人蟠龙公司向被请求人索取提单,而不应直接向其索要,因此在申请程序上存在问题。四、若请求人主张提单款项已支付,以此为由要求拿回提单的理由是充分的,那么是否可以由被请求人直接向请求人要求支付蟠龙公司拖欠的20000美元代理费。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请求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请求人与请求人的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解决。若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此,驳回被请求人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货运代理转委托中,接受转委托的被请求人是否有权依据其和蟠龙公司的约定,在蟠龙公司拖欠其他若干笔提单代理费用的情况下,扣押作为货主的请求人的提单?

  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要先从本案货运代理的转委托入手。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市场上转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了规定,即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在约定权限内转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务,当事人主张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应予以认定。如果仅仅是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相关事务转委托他人而没有表示反对的,则不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本案中,请求人仅与蟠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其不能直接向被请求人主张权利。如果请求人追认了转委托行为,那么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才形成委托关系,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蟠龙公司和被请求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亦受扣押提单条款的约束。实际情况是,请求人同蟠龙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中并未对转委托事项进行约定,请求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转委托,因此,应当认定蟠龙公司将业务转委托给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同意。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请求人同被请求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委托关系,请求人自然不受被请求人与蟠龙公司之间合同的约束,扣押提单条款对请求人也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与涉案业务无关的其他费用,请求人不负有赔偿责任。

  关于货代公司拒绝交付有关单证的权利,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其中第1款依据的是合同法有约定从约定的基本规则,即如果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对于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和委托人支付费用互为给付条件做了明确规定,则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委托人未履行费用支付义务而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单证的,货运代理企业有权予以拒绝。第2款是针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在满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在委托人履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交付单证,但明确排除了提单等运输单证,即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否则将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第1款形成对照的是,第2款排除了对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扣留,而依照第1款,如提单等运输单证属于合同约定的可扣留单证的范围,货运代理企业在委托人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提单。

  经向该司法解释的起草法官请教,第七条本意是解决在单笔的委托业务中,受托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扣留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同时表示,该条款中的委托人不仅限于货主,亦包括货代公司以自己名义委托另一家货代公司的情形。

  本案中,被请求人与蟠龙公司之间的协议扣单条款为“若甲公司未在协议规定的日期内确认运费催缴通知书;或者有拖欠、拒缴运费的,乙公司有权留置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所办理之任何业务的相关单证和货物”,该约定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本意是不相符的,应当是无效的。上文已述,该司法解释条款本意解决的是在单笔的委托业务中扣押单证的情形。在海上货运代理市场上,未经货主同意的层层转委托现象十分严重,如果允许在转委托过程中两家货代公司作这样的约定,那么很可能造成这样的后果:在若干笔委托业务中,后笔业务的货主要为前笔货主或货代公司的拖欠代理费用的行为“买单”,即后笔业务的货主即使支付了代理费用,其单证也因为前笔代理费用的拖欠而被扣押。众所周知,相对于货运代理费用,提单上载明的货物价值往往巨大,在提单被扣押后,货主无法收到货款,对于作为无过错方的后笔业务货主是十分不公平的,这样又增加了其经营风险和成本。如本案,在涉案提单被扣押后,请求人是通过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才拿到了提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为货代公司扣押提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货主未与第一家货代公司约定转委托的情况下,接受转委托的第二家货代公司不能以其与第一家货代公司存在扣押提单的约定为由扣押货主的提单,这也是保护货主,规范货运代理市场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