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反价格垄断规定》仍有避重就轻之嫌

  垄断是自由市场制度的天敌,在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是政府管制市场最重要的工作,制定反垄断法的基本出发点是捍卫自由竞争,“反垄断法”也有着“经济宪法”之称。

  征求意见稿基本上是符合这一立法精神的,其中不乏一些很必要的条款。比如第九条关于禁止行业协会主导的串谋行为的规定,就颇有新意和针对性。目前很多行业协会和同行企业召开的“峰会”往往致力谋定产品价格。滑稽的是这些行业协会和“峰会”还将此类行为看成是“创新”,殊不知这是各国反垄断法都明令禁止的。此外,意见稿对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也明令约束,在全球化的时代,这也差不多算是“国际惯例”了。

  但通观全文,仍然有避重就轻之嫌,这从与市场经济先发国家的比较中会看得比较清楚。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主要包括三类的禁止性条款,其中第二类行为是打击的重点,针对的是单个企业或多个企业事实上存在的垄断,没有例外条款,作为“重罪”处罚措施也更为严厉,举凡垄断或图谋垄断的行为适用于刑事制裁。

  为什么对事实上存在的垄断要重点规约呢?因为其他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为,在一个没有准入制度限制的市场里,长时期的竞争可以消解这些行为带来的恶果,但对于已经在位的垄断者、尤其是受“法律保护”的垄断者,对消费者的损害才是长期性的,且很难打破。但我国的《反垄断法》第七条就赫然制定了一项例外条款,其中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根据这一条款,目前广为舆论诟病的一些垄断部门如电力、通信、石油等,就被豁免了。现在公布的这一条例是根据《反垄断法》制定的,属于《反垄断法》的下位法,那么当然也不能约束这些企业的行为,这实在是让人无可奈何。

  此外,价格垄断由谁来认定?规定由谁来解释?在条文中亦语焉不详。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执行机构,包括司法部下属的反托拉斯局和由总统直接任命并需参议院批准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这两个机构都是超然行政部门之外的。实施途径包括三种,其一是由反托拉斯局提起的民事和刑事诉讼,其二是FTC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三种是私人团体提出、由FTC实施的民事诉讼。可见,最终的裁决者都是法院。就此次公布的条例而言,似乎将由发改委负责实施,而国家发改委对“经济发展”负有责任,由宏观部门负责实施显然并不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