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怎样处理事实婚姻

  导读:在我国有关的婚姻法律上,确实有事实婚姻的说法。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的法律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是指未婚男女未经合法登记,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别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事实状态的类似于婚姻的关系。那么,应该怎样处理事实婚姻呢?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原则主要体现在:

  ⑴一切事实婚姻,不论是仅欠缺形式要件,还是既欠缺形式要件又欠缺实质要件,应一律确认为非法婚姻;

  ⑵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不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按无效婚姻处理;

  ⑶结婚登记是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因此,事实婚姻不具有合法地位,只有补行登记后才能取得法律承认和保护。

  ⑷由于事实婚姻的形成有着比较复杂的历史原因,并涉及到一系列亲属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对有关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从本质上看,事实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应该也属于无效婚姻的一种。但是,在事实婚姻中的当事人双方毕竟是有成立婚姻的合意的,而且他们的结合也得到了社会一定的认可,如果一概不予承认,对于一定的权利是保护不周的,也与社会的实际情况不适应。更为重要的是,有限度地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当然法治的社会要求的是人们的行为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律的意图行事。如果完全保护所有的同居关系,则不利于《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更不利于保护现有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将置社会的婚姻家庭秩序于混乱中。所以面对现实,我过的法律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是有限度地承认。

  处理事实婚姻有哪些地方需要注意[/page]

  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对于事实婚姻,在处理时有哪些地方需要注意的?

  实践中对于事实婚姻的处理应把握如下要点:

  1?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凡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实际是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即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如互负抚养义务;双方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等。

  2?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处理上应与合法婚姻有所区别。

  首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而不能像合法婚姻那样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还可以判决不准离婚。这种区别划清了合法和违法界限。

  3?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注意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我国对事实婚姻处理态度的演变过程[/page]

  自建国以来,我国在不同的阶段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断出炉更新。站在不同的角度与标准,对我国事实婚姻的处理演变过程也有不同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曾数次对处理事实婚姻的处理经历了有条件的承认到不承认主义再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

  1、有条件承认阶段。

  自建国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颁布前,我国司法界原则上承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特别是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了:“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离婚案件处理”,对事实婚姻明确表示有条件的予以承认和保护。认为如果对事实婚姻一律予以承认,就会助长这些违法婚姻的发展蔓延,不利于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但是如果对事实婚姻一律不予以承认和保护,则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实际上已经形成的家庭关系,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在这一阶段中,肯定了事实婚姻的违法性质,指出了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进行严肃的批评或予以必要处理,以制止这种违法婚姻的发生。对未进行结婚登记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有关部门应该主动干预,教育当事人认识违法行为的错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违反其他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则不应该承认,由此在单位或婚姻登记机关出面,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2、逐步不承认阶段。

  自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为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逐步不承认阶段。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第1条至第3条规定: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从《意见》的这三条规定可以知道,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采取分步骤的取消态度,由对起诉时符合实质条件予以承认过渡到同居时符合实质条件予以承认再过渡到完全不承认阶段。

  3、完全不承认阶段。

  自1994年2月1日起,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颁布,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均按非法同居对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且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对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应该给予一定的处罚。也就是说,自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均为无效婚姻,不存在着合法性得到承认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01年12月26日。此阶段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完全不承认主义。

  4、相对承认阶段。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200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算起。

  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自2001年12月26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同居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视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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