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作企业合同纠纷仲裁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北京金星制笔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或者金星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以俊丰国际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北京华智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V20040425。

  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04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其所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2005年1月27日,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王永源、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尹铁瓯与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王生长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材料。

  2005年3月2日,仲裁庭经商秘书局决定于2005年5月20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遂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2005年4月15日,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05年5月20日的开庭审理因仲裁员时间安排的原因变更为2005年5月17日进行。

  2005年5月17日,本案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委派代理人(申请人的代理人为北京正海律师事务所胡书韩律师-----编者注)出席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反驳了对方的观点,进行了辩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提问。由于双方在庭上均表示希望庭下和解的意愿,仲裁庭在开庭结束之际建议双方庭后先自行和解,如果不成,双方可提请仲裁庭主持调解。

  2005年6月6日,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来函,提出双方已失去了和解基础,请仲裁庭作出裁决。仲裁庭遂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征询双方是否意愿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和解。

  2005年6月9日,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函件,提出其不再要求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与被申请人进行和解。仲裁庭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将不主持调解,并要求双方在2005年6月20日之前提交所有补充意见和证据。

  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意见,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补充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经合议,以一致意见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4月1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让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北京华智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

  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做了如下约定:

  “第五条

  1、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公司由被申请人负责经营管理,在保证申请人收益原则下,被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的债务风险及亏损;

  2、合作各方按照本合同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分配收益。

  ……

  第八条

  合作公司总投资为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为700万元人民币;

  甲方(申请人――仲裁庭注)以现有属于甲方产权的北京东城区南竹竿胡同80号占地1617.6平方米、建筑面积6084平方米的多层厂房及其配置设施用房和设备,以及相应场地(下称经营场所)的二十年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甲方应自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营场所交付合作公司使用;

  乙方(被申请人――仲裁庭注)以折合人民币700万元的美元现金投入合作公司运作,并自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注册资本。一九九五年合作公司应给予甲方相应的房屋补偿费共计一百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差额,由乙方筹措解决。乙方现金的投入,按投入当日中国银行美元与人民币达的汇率计算。

  ……

  第九条

  合作公司每年支付甲方保低利润。……合作公司支付甲方利润具体支付期限为每年分两次缴纳,首期为每年六月一日支付利润50%,末期为每年十二月一日支付其余部分。

  ……

  第二十七条

  合作公司的利润分配:合作公司每年必须保证甲方应得利润。甲方保底利润执行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合作公司其余利润归乙方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合作公司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二十年,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作公司成立日期。

  ……

  第三十六条、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固有资产部分归甲方所有,被申请人必须保持其基本完好。合作公司其它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乙方承担并依法负责清算。

  ……

  第四十一条、若合作公司逾期未全额支付甲方利润及补偿费,按延期日期,每日加收欠交金额的0.5%,超过三个月未全额支付,视为乙方违约自动终止合同;

  第四十二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如甲方单方终止合同,应负责赔偿乙方全部投资损失,并支付乙方当年全年应付甲方补偿费和利润总额三倍的违约金;如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在合作公司所有投资的设备、设施无偿给甲方,同时支付甲方当年全年应得补偿费和利润总额三倍的违约金,并负责清算合作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守约方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如双方同意继续经营,有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且未能协商解决,申请人遂依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将下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提请仲裁。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

  《合作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符合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报各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合法有效。

  合作公司成立后,在1995年、1996年、1997年和1998年上半年里,被申请人基本上能按约保证合作公司支付申请人的应得利润,然而,在1998年下半年开始,合作公司就开始拖欠或少付申请人的利润,至2004年4月支付最后一笔2万元,合作公司共计仅支付申请人7607029元人民币,还拖欠申请人利润13676971.16元人民币未支付。

  鉴于被申请人屡屡违约,申请人于2003年3月19日、5月29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终止合作经营合同、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所欠款项,之后被申请人仍未能支付合作公司的欠款。2004年10月29日、2004年11月10日,申请人又两次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款项,否则将依法申请仲裁,终止《合作合同》,被申请人未予回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申请人无法得到合同的预期利益。基于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

  2、责令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终止后立即将合作公司的营业场所予以腾空至清洁状态交付申请人,将《合作合同》的固定资产交归申请人所有并保证其基本完好,承担合作公司清算事务及债权债务;

  3、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13676971.16元人民币“保底利润”;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如下意见:

  1、申请人根据合同第41条约定主张终止《合作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1)合作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风险,收入扣除成本后没有利润产生。现在,经营状况虽然好转,但仍未盈利,不存在“超过三个月未全额支付利润”,的事实。

  (2)关于合同第9条、第27条所约定得利润分配,被申请人认为,该条款强调的是“分配利润”,表达的是:被申请人同意合作公司在有利润时优先向申请人给付至约定数额达到利润,而申请人却理解为合作公司同意双方设定“无论盈亏均应向申请人给付保底利润”的义务。这种理解,是合同当事人越权设定第三人义务,违背“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而无效的,并且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认同。这种理解违背“平等互利”的立法宗旨、违背《公司法》有关禁止公司在亏损情况下仍向其股东分配收益的强制性规定、触犯我国刑法所严惩的“抽逃资金”的犯罪行为的规定,是无效的。

  (3)《合作合同》规定了合作公司实行的是董事会领导的总经理负责制,合作公司的所有事宜均是由双方所委派的董事或董事会聘请的总经理决定,因此,将合作公司逾期给付利润的约定为被申请人的违约,显示公平,应该撤销。若按申请人理解,《合作合同》应于1998年底被申请人未足额给付“保底利润”时就应终止,但合同履行至今,合作公司仍然存在。申请人2003年3月19日首次提议合作公司解散的理由也不是依据《合作合同》第41条的约定,就该情形,应视为《合作合同》第41条已经合议取消,申请人丧失了依该条款主张解除《合作合同》的权利。

  2、申请人依据《合作合同》第42条规定主张终止《合作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依据《合作合同》第5条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连带承担合作公司给付“保底利润”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认为,《合作合同》第5条所约定得“保证甲方(申请人――仲裁庭注)收益”的主体是指合作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合作公司现在实行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而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承担债务风险和经营风险的前提条件为被申请人负责合同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前提条件不成立,保证条款不生效,不构成被申请人对合作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依据。申请人提出依据《合作合同》第42条规定主张终止的要求应当予以驳回。

  (2)依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得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即便申请人错误的将合同第5条理解为被申请人同意承担合作公司“无论盈亏均应向其给付保底利润”的保证条款生效,鉴于合作公司“无论盈亏均应向其给付保底利润”无效,第5条规定的保证合同也必然无效,保证人免责。

  (3)由于《合作合同》第5条中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据《规定》,申请人应在公司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才能向其所认为的保证人――被申请人主张赔偿责任。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不当,应当予以驳回。

  (4)不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即便确有担保,被申请人也将以“因申请人未在其认为合作公司应承担得债务之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未向被申请人主张承担保责任”为由而要求免责。

  3、由于市政建设,交通的改善使诉争房产急剧增值,合作公司经营状况逐年好转,出现扭亏为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已向合作公司投入一千多万元的人民币至今分文未收、在合作公司经营状况逐年好转,出现扭亏为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已向合作公司尚有十年经营期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是违背诚信原则,严重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制止。

  4、《合作合同》第36条所强调的是合作公司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依法应先进行清算后,清算所余资产才能归申请人所有。因此,申请人在合作公司未经清算之前就直接主张被申请人将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均归其所有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

  5、《合作合同》第8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厂房的所有权及相应场地的使用权,以其作为合作的条件,厂房与场地应属于合作公司提供合作条件是申请人依法从合作公司收取的直接对价。然而,申请人不仅至今未依规定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而且所提供的面积与应提供面积相差900多平方米,致法院因申请人自身债务而查封了合作公司的房产,使合作公司的信誉受到沉重打击,同时,申请人擅自处分合作条件,不仅违法收回115平方米的房产,而且还告知被申请人其已将合作条件的处置权交给了北京鸿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依据《合作合同》第40条有关“合作各方必须按本合同第五章第八条的规定如期如数提供合作条件,由于一方违约,每逾期一个月,应向守约方缴付注册资金3%的违约金,如逾期交纳注册资金9%的违约金”的规定,被申请人保留追索申请人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相应权利。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说明如下:

  1、鉴于1995年合同签订之时,政策还没有对外资开放写字楼租赁业务,因此在被申请人的建议下,采取中外合作经营模式,而实际上则为被申请人借合作公司名义向申请人租赁写字楼,并在《合作合同》中将“租金”换作“保底利润”。《合作合同》实质是一份租赁合同。

  2、在合作公司经营期间,被申请人独自经营,并未召开过任何董事会,也未向申请人提供任何合作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方面的材料。申请人所派出的董事仅是对该租赁楼产行使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

  3、申请人派出的董事董雷、董森从未在合作公司以董事身份领取工资收入及各项保险等费用。被申请人聘请的时任总经理胡伟因为不熟悉北京环境邀请董森协助其工作,由于董森在申请人内部担任职务,申请人与董森未同意。后1998年申请人改制调整,董森不再任厂长职务,遂同意到合作公司工作并有相应具体的工作安排。因此,董森是因合作公司聘用的身份领取过工资,但这与董事职务的身份毫无关系。

  4、被申请人通过合作企业一直在交付保底利润(房租),最后交付为2004年4月。在2004年10月29日、2004年11月10日,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就合作欠租及解除双方合作的事项进行沟通,并就相关问题达成一定的共识,被申请人也在积极帮助申请人联络买家出售该房屋,处理解除合作的事宜,故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

  5、在《合作合同》签订时,考虑房产具体表述困难,为尽快通过审批,故在合同中没有分割。根据双方约定,根据预期房租对合作房产进行了资产评估,并得到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确认。评估报告明确了合作范围为5号楼(除地下室外)和1号楼,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1995年4月19日签订了《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拆除1号楼改为停车场,被申请人象征性补偿申请人18万元人民币,同时明确了地下室(663.60平方米)为申请人使用,不存在缺少面积。

  6、被申请人引用1996年3月国土局的《关于对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中明确的是以单纯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和合作条件,才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提供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而非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在《批复》之列。相关主管部门和被申请人也未提出要申请人办理过户。

  7、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并非是保证责任,而是因为其对合作公司独自经营管理应该承担的直接的债务责任。被申请人独自操控合作公司,使合作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已经失去了法律主体的独立性。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直接的债务关系,而非被申请人理解的申请人与合作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被申请人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8、《合作合同》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没有违背法律、政策。因此公司债务直接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有权在清算前收回固定资产。

  9、被申请人所谓查封房屋是因申请人欠交通银行的债务,崇文区法院为防止申请人使用该房产抵押、质押、买卖等处分房屋所有权,在清偿债务前,对房产证作出的冻结手续,而非查封房产,并未影响合作公司对楼产的使用权,也未影响被申请人的经营使用。

  10、为解决合作企业欠租问题,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出售华智商务大厦。并且被申请人方何养能先生参与整个出让事务的谈判过程。在出让方与受让方(河南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签署认购协议时,被申请人出具申请人最终补偿数额的书面保证。申请人因涉税问题不能作出准确评估,故无法满足被申请人的愿望。现在认购协议已经签署,被申请人却出尔反尔,因此申请人只好诉诸法律。

  针对申请人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充答辩为:

  1、在申请人的《说明》中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债权与债务的关系,不存在担保人。这认同了被申请人的观点,即被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保底利润”的给付主体系合作公司,且申请人认同被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13676971.16元人民币‘保底利润’”应予以驳回。

  2、申请人在1998年12月15日的函件中明确董森作为金星公司选派代表,其工资及保险均纳入合作公司管理。申请人证明董森不是以董事身份在合作公司领取工资的观点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从未与合作公司签订过有关经营管理的合同,《合作合同》和章程原规定的“合作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等从未修改过,合作公司长期以来都由双方所委派的董事依照《合作合同》及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合作公司实行的是“被申请人经营管理制”。

  3、《说明》中所提出的为方便审批,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合作条件的面积证明了申请人认同被申请人提出的合作条件面积不足的观点。资产评估是申请人单方委托,并在合同签订后出具,不是合同签订的依据。评估对象不涉及部分地下室,但在《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中约定包括地下室部分。《资产评估报告》项下没有包括地下室并不当然意味合作条件不包括部分地下室。补充协议中第7条不能证明“1号楼属于合作条件”的观点成立。双方于1995年6月8日签订的《交接协议书》恰恰说明申请人交房时存在不诚信的做法。

  4、申请人的《说明》恰恰表明申请人实际提供的合作条件与合作合同的约定不符;承认申请人并没有依照规定办理合作条件的过户手续,并且因申请人负债而使房产证被冻结;并认可了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河南平顶山签订了认购协议。

  5、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仲裁终止《合作合同》,说明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合作公司经营效益日增,可以在预期十年内收回投资,并且双发均可以取得满意回报。

  申请人曾在合作公司遭遇困难时提出解除《合作合同》并被拒绝,后申请人提出转让华智大厦方案。被申请人认为转让华智大厦即可收回投资,申请人也可以收回资金抵偿银行贷款。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联系有偿转让上述房产的一切事宜,但申请人事后不再考虑被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双方协商破裂。

  2005年2月25日合作公司致函双方股东及拟受让方河南平顶山,强调了合作各方投入合作公司的合作条件属于合作公司财产,在依法清算前,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处分合作公司财产,并要求转让协议若签订应立即解除。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合作公司尚未解散之前与他人签订转让华智大厦,属于我国《刑法》有关股东抽逃资金的规定,应当予以制止。

  6、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到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与《说明》中就合同性质的观点自相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争议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由于履行《合作经营北京华智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合同》(合作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合作合同第二十章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根据当事人约定,本案适用法律应为中国法律。

  (二)关于“保底利润”问题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合同约定的“保底利润”以及该“保底利润”应当由谁支付问题。申请人认为,按期足额支付“保底利润”的债务人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直接承担责任的主债务人,而不是对“保底利润”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既不承担“保底利润”的主债务责任也不承担“保底利润”的保证责任。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与双方争议有密切关系的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底利润”的主债务人不应是被申请人,而是合作公司。理由如下:

  1、合作合同约定的“保底利润”支付方是合作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作各方按照本合同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日条规定的方式分配收益”。合作合同第九条规定“合作公司每年支付甲方(即申请人-仲裁庭注)保底利润。”合作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公司每年必须保证甲方应得利润。甲方保底利润执行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在订立合作合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同意,合作公司必须确保申请人每年的“保底利润”得以支付。然而,合作合同并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必须每年向申请人支付保底利润。合作合同也没有同时设定被申请人对于合作公司每年向申请人支付保底利润的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在申请人补充申诉和被申请人的补充答辩中,双方均同意被申请人对于保底利润的责任,不是保证责任。据此,仲裁庭无法得出被申请人是支付保底利润的主债务人的结论。

  合作合同的履行情况表明,合作公司是保底利润的支付人。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合作公司‘北京华智商务大厦有限公司’欠款及部分违约金清单、金星制笔工业公司已收款凭证”显示,1995年12月-2004年12月,合作公司以支付办公用房“租赁费”的名义,先后向申请人支付了“保底利润”人民币7607029元。这些“保底利润”的实际支付者,均是合作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同一证据显示,自1998年12月起至2004年12月止,合作合同累计欠交“保底利润”人民币13676971.16元。这些债务,是合作公司的外债,即合作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欠申请人的债务,申请人对该前款享有债权以及追索权。

  3、合作公司和被申请人分别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各自独立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两者不可混同。合作合同第五条虽然规定合作公司由被申请人负责经营以及由被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的债务风险及亏损,但是,鉴于合作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的债务风险及亏损也是有限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公司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玉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1月3日出具的(96)中玉字第600号《验资报告》证明,被申请人应投入合作公司的7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作为合作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对于合作企业承担的责任,以其出资的注册资本为限。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人就其欠收的保底利润人民币13676971.16元对合作公司享有债权,而被申请人对于合作公司承担的责任,则以其出资的注册资本人民币700万元为限。

  4、申请人在申诉材料中诉称,合作合同实质就是一份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是实际的承租方,所谓的保底利润就是租金。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一个新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即合作公司,而合作公司的运行和注销,是要受到中国法律的规制的,不是可有可无的。如果说本案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话,那么实际承租人是合作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合作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向申请人缴纳“租赁费”即“保底利润”也说明了这一点。在这样的推论下,欠交申请人“保底利润”即“租金”的主债务人依然是合作公司,而非被申请人。

  (三)关于合作合同的终止问题

  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请求仲裁庭裁决终止合作合同。

  合作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若合作公司逾期未全额支付甲方利润及补偿费,按延期日期,每日加收欠交金额的0.5%。超过三个月未全额支付,视为乙方违约自动终止合同。”仲裁庭认为,此条规定,为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对于该条件的“利润”二字,被申请人解释为不同于“保底利润”,认为合作公司没有产生利润,也就没有被申请人违约之说。纵观合作合同的上下文,申请人在订立合作合同时所期待的收益,只有“保底利润”,并无“保底利润”之外的其他“利润”。实际上,根据合作合同第二十七条,申请人获得“保底利润”,而“合作公司其余利润归乙方(即被申请人)分配”,这与合作合同第五条“合作公司由乙方经营管理”的架构是一致的。据此,仲裁庭认为,合作合同第四十一条所称“利润”,实指“保底利润”,并无他意。至于被申请人辩称合作公司不是由被申请人一方独自经营管理而是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主张,仲裁庭注意到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历来为被申请人独自任命,被申请人甚至没有向申请人提供过合作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财务报表等资料,应该认定被申请人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独自经营管理了合作公司。

  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这是中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确定的原则。《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合作公司自1998年12月起开始欠交申请人的保底利润,早已超过三个月,依照合作合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等行为应当视为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仲裁庭裁决终止合作合同。

  (四)关于申请人收回合作条件问题

  在仲裁庭裁决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法向合同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合同终止事宜。中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均规定合作公司在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应先进行清算。本案合作合同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合租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因此,仲裁庭不能直接裁决被申请人在合作合同终止后立即将合作公司的营业场所以及固定资产交付申请人,而只能裁决这些作为合作公司的财产自在依法清算后进行。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北京华智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合同》;

  (二)北京华智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依法依合同第三十六条进行清算后,固定资产交归申请人,并保持基本完好。合作公司其他财产、债权及债务又被申请人承担;

  (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保底利润”人民币13676971.16元的请求,申请人可另行向合作公司或其清算组织主张“保底利润”人民币13676971.16元的债权;

  (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66.770元,由申请人承担40%,由被申请人承担60%。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费人民币366770元,全部与本案仲裁费冲抵。为此,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20062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本裁决是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