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破产案件。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二)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三)与破产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

  笔者认为,对于管理人的资格准入和监管应该进行更全局的考虑,目前的草案还有很多缺陷。应将管理人分为公共管理人和私人管理人两类。公共管理人主要是负责接管那些涉及到国家和公共利益事务的破产案件,以及那些私人管理人不愿意介入的破产案件;而私人管理人主要是按照市场化原则去接管那些私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应设立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局,其职责不仅是制定有关破产的政策,统计有关破产的数据,还负责对公共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以及私人破产管理人的备案,并有奖惩之责。私人管理人则必须是专业协会的成员,如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的成员,其资格向该协会的全体成员开放,由该协会来制定准入门槛的标准,并负责奖惩。当然,在对管理人赋予权力的同时,还应对其进行约束,特别是民事赔偿能力的约束,管理人要执行职务,接管债务人财产,必须要交纳一笔数额不菲的保证金。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受到其所在专业协会和国家破产管理部门的双重监管。笔者一直认为,英国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在全世界是一流的,所以英国模式值得借鉴。

  从国际经验的角度来讲,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严格说来,管理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的。虽然在有些国家,政府对管理人有管理职责,但是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管理人这个职业是高度自由、开放、专业和自律的,它在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还没有一部完善的市场经济破产法的国家来说,如何设计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如何建立管理人的自律和他律机制,如何使管理人在中国市场经济和破产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这还是一个有待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