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二)破产撤销权诉讼的管辖

  对于一般的可撤销行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审理。但撤销执法行为则要采取不同的程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既判力和约束力,非经正当程序不可撤销,而调解书则是国家司法秩序在私人关系中的实现,其法律效力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判定,因此对于执法行为的撤销应向作出判决、调解书或强制执行的法院提起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三)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破产撤销权具有使债务人或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恢复到未发生的状态,属形成权,因此撤销权诉讼属确认之诉。但破产撤销权又有将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或权利回归破产财团的效力,因此如仅仅确认行为可撤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故破产撤销权还应是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清算组或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一经法院确定,可撤销行为被视为自始无法律效力,相对人即有返还财产的义务,相对人已受领的财产或权利应返还破产财团。相对人已受领的财产灭失的,清算组或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至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若相对人是无偿取得的,没有支付对价,自然不享有任何请求权。若相对人已为对待给付且该给付于债务人的财产中尚存的,相对人可以行使取回权;若该利益已不复存在或对待给付额大于现存利益的,相对人得以其失去的给付额或差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若相对人系受领清偿的,相对人返还等额货币后,其仍可作为一般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作者:张国明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