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自从1886年德国人卡尔•本茨发明了世界上的第一辆汽车以来,交通就成了世界各国以及千家万户关注的社会问题。但在给人以快捷、舒适的正面效应的同时,也给人带来沉重的负面效应——交通事故。因为车辆的急剧增加,交通流量得增大,造成了车辆与道路比例的严重失调,加之管理等诸多因素,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急剧上升,给人类的生命财产等各种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成为当今世界的第一大公害。有人将其称之谓“现代文明病”、“无休止的交通战争”。为了能够减少这种交通事故给人类造成的损失,给具体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心理平衡,维持社会的交通秩序,各国虽是各施章法,但共同的是,各国都对其进行了立法。通过立法,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权利。然而,司法实践过程中,虽说交通事故受害人都有了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由于交通事故所涉内容的不同,以及法律的不同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享有的这种权利行使的方式也就不同。由此,不可避免得是,因同一交通事故的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可能会形成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以致于影响到事故权益人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了一种选择性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形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作出了一种重叠性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行使双向赔偿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当然,像这样的规定,还有很多,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但无论怎样,在面对多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时候,该如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最大范围的维护权益,无疑成了人们所关心的问题,成了我们所思考的问题。

  俗话说,解决问题,需要寻根求源。只有知道问题出在哪,才能够对症下药,药到病除。否则,有病乱投医,只会恶化问题。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并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的一种抽象规定,它是源于对现实生活的提炼。但,由于现实生活的错综复杂性,这种社会关系不会单纯与现实生活中的事件一一对应的,它可能会相互交织,相互竞合。这种时候,解决纠纷的途经多了,但问题也复杂了,不弄清楚问题或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那么问题也就无法解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往往由于多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如车辆所有人与乘客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车辆所有人、第三人对乘客的侵权法律关系以及法律的特殊规定在特殊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特殊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强制保险法律关系,而产生不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兑竞合。所以,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搞清楚其中所涉及的为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是何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因为,这将关系到赔偿权利人如何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将直接关系到赔偿权利人权益的维护。所以笔者借此机会,就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出现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结合法律的一些规定,谈谈自已的一些见解。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系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事故责任者对他人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者,由于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两者的竞合,狭义上来说,就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广义来说,这种竞合除了狭义的范围之外,另有一种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就是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因同一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直接竞合。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所作出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一种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直接竞合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常常会在车主、乘车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车主与乘车人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车主与第三人对乘车人的侵权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分别是基于合同基础的违约责任与基于侵权基础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人无论是基于哪一种,都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如何去行使这种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仅规定了请求权人的选择权利,对于怎样去选择,没有明确的规定。故,作为请求权人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如何对这两种竞合的请求权进行取舍,只能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但,一般来说,都需要综合考虑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数额之比较、赔偿主体及其经济能力,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免责条款等诸方面,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请求权人的权益能否真正得到维护。对此,笔者借助一个案例,就这一竞合形式的取舍谈谈一点个人意见。

  2004年的一天,某市一辆公交客车在刚出站时,一辆小货车从侧面疾驶而来,眼看两车将要相撞,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结果公交车的前部被小货车刮擦损伤。司售人员疏散了乘客,未发现有人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小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公交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并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但

  一个月后,一名妇女手持一张一元钱车票和人民币五千元的医药票据,找到公交公司索赔。她称:客车的那次事故,造成她腹内胎儿流产。原来,已怀孕两月的这名妇女在当日下午,一人乘车回娘家。随着紧急刹车,她的身体也猛地向前一倾,当时她虽觉腹部有些疼痛,但未加理会。在她被售票员安排转车后,情况却严重起来。当天她就在家人的陪伴下到医院检查。据医生诊断,她出现了流产。为此,她在医院进行了保守治疗。公交公司承认她拿来的车票确是当日出事的那辆车售出的,由此可推定她乘坐了出事的那辆车。但,公交公司认为即便她的流产是刹车所致,但该公交车司机属紧急避险而刹车,主观上无过错,她应向小货车索赔。交涉未果之下,该乘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7千余元。

  在这个案例中,很明显涉及了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公交公司、小货车车主与乘客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作为受害人的乘客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给以损害赔偿。但本案在选择适用侵权责任还是适用违约责任进行诉讼之前,存在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即如何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除了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以外,一般都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所以,在本案中,如果乘客是以侵权法律关系来予以诉讼,维护其权益,那么,举证责任依法就由乘客本人来承担,其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损害的后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此,由于本案存在的特殊情况,这种举证责任对乘客来说却是很困难的。不过相较之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打违约之诉倒是比较的有把握。因为,那张车票证明乘客和公交公司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车是服务方,负有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现在乘客受了伤害,说明公交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有瑕疵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那么这时的举证责任就转给了对方,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过失,否则就要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可见,本案打违约之诉比侵权之诉更易胜诉。当然,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取舍也正如上文所述,需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但最终服务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最大利益、最有效地来维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

  说到这里,突然有了一个想法,即,请求权人依据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呢?严格说起来,是不可以的。因为保险公司与请求权人之间不存在的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在特殊的情况下也是可以的。对此,《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及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都说明了这个问题。

  (二)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间的竞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这一法律规定,规定了两种赔偿模式,即分别是侵权赔偿与合同赔偿。我们知道,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其本身与第三者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但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以及设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险种时的初衷——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能得到赔偿,这种保险合同关系直接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进行索赔。但是,这种请求权的行使不是基于违约,而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而发生的。所以,这是有别于一般的合同责任。另外,在这种保险限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仍可以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或违约责任赔偿请求权。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竞合

  在现实生活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遭受交通事故而发生工伤的已是屡见不鲜。对于这种情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此时,职工不仅可以向侵害人要求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但职工在获得侵害人赔偿之后,是否还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换句话,工伤保险待遇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存,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了一个争点和难点。

  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当然也有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肯定了职工是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在此,笔者就相关的法律依据、法理以及我国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意图来对此作一些探讨。

  尽管原劳动部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这一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未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对这一规定有一个充分、正确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黄松在回答记者有关“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问话时,解释说,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但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工伤职工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就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损害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可见,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法律并没有禁止工伤职工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就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所以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可以并存的,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其次,从相关法理基础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赔偿责任人的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它是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作为补偿责任人的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可见,这一属公法领域,一属私法领域。公、私不同性质的两种请求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能够相互混淆,不能参照适用属于私法范畴的《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而排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共存。

  再者,从我国的立法意图来说,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所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利保护,符合我国现行的国情与法律发展的趋势。

  综合而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不是两者的排斥,而是两者的共存。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工伤的职工,有权获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双重赔偿。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与责任者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据此要求责任者给予赔偿损失的权利。可见,这种权利并不是单一,而是多重的,即多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而产生的多种请求权的竞合。面对这种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人如何来行使自已的请求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无疑是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上述所阐述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竞合两个问题,已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总之,对于这种请求权竞合的问题,除了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予以规定之外,重要还是在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界定不同请求权所依附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考虑不同请求权适用对其权益保护的力度,分析不同请求权存在的形式等等。只有在这种充分弄清不同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我们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解决不同请求权的行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