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法律适用

  内容摘要:交通事故处理中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包括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各种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及具体情况不同,对不同的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便适用不同的法律。特别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民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可能涉及到合同违约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问题,这时应允许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由提起诉讼。职工履行职务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损害应区别不同情况,有的实行“双赔”,有的仅实行单赔。机动车挂靠经营、租赁承包经营、出借车辆、机动车被盗、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根据“车辆控制及运行利益”原则,确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好意同乘者乘坐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视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而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应根据其在城市生活居住时间长短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主题词:交通事故刑事行政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竞合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赔偿损失的事件。①同样是交通事故,由于个案情况不同,法律适用也不一样,它可能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好意同乘者的损害是由对方车辆全部责任造成,则由对方车辆全部赔偿;好意同乘者乘坐的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在赔偿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而不是行政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因户口性质不同而获得的赔偿差别巨大,农村人口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城镇人口进行赔偿。笔者现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多种法律关系如何适用法律作一简要探讨和论述。

  一、交通事故中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适用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②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的交通事故中,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如何适用法律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交通肇事罪属于公诉案件,对肇事者国家应依职权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同时作为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可以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在依法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同时,可请求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此种情况下,附带民事原告人只能主张物质损失,而不能主张精神损失。另外,作为被害人或近亲属也可以不提起民事诉讼,不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这在种情况下,属于单纯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作为原告既可以主张物质损失,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失。这两种情况属优属劣,应根据具体案件作出合理选择,民事诉讼虽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失,但原告却要预交诉讼费,刑事附带民事虽然不能主张精神损失,但却不需要预交诉讼费,不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二、交通事故中行政法律关系有关法律适用

  有人认为在交通事故中不可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只能形成刑事或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一种误解。事实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其如何适用法律,更是需要探讨的热点。例如,交通局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就产生了行政法律关系。诚然,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产生了刑事法律关系,但是由于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属于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就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应当是一种行政侵权行为,应当由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但同时产生了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此种情况下,作为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就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肇事者本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赔偿只能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此类证据应收集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等材料,以便正确诉讼。

  三、交通事故中民事法律关系有关法律适用

  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情况不一,错综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

  1、交通事故中的一般民事侵权问题

  一般民事侵权,应符合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一般交通事故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也应符合上述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一般交通事故中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有人认为交通事故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发生的民事侵权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是一种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③对于上述法律条文的理解,曾发生过激烈的争执,上述条款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精神,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是平等的,但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法律向弱者的行人作了倾斜。在此种情况下,一般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行人才承担次要责任,这种特殊情况是指:(1)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行人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2)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两者缺一不可。一般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只有一种情形,那就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这种“故意”的举证责任,在于机动车一方,因为机动车与行人一方发生交通事故实行“推定过错”,这样就减轻了行人一方的举证责任,符合公正的司法理念。

  2、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

  例如:甲乘坐乙的出租车,在行驶途中乙出租车与丙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轻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乙承担次要责任,丙承担主要责任。上述同一事实同时产生了两种民事责任,在这一交通事故中就存在民事责任竞合问题,其中甲与乙之间存在客运合同的关系,甲又与丙之间存在交通事故人身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在甲与乙产生的客运合同关系中,乙作为承运人,其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将乘客甲安全运抵目的地,如不能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依法不能确定免责的,即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承运人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甲的损失应由乙全部赔偿。另外,甲与丙之间产生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丙作为侵权人应对甲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同时产生了两种民事责任,甲享有两种诉权,即“合同违约请求权和一般民事侵权请求权,但两种诉权只能选择其一,甲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由主张权利。”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案例正好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

  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合同违约与侵权两种民事责任竞合时,其两种责任是有明显的区别的,现作一具体分析:

  (1)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构成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合同法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构成侵权责任,除了合同法之外,还有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如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2)归责原则不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重归责原则。

  (3)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具有违约行为,而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4)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即使由于第三人的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未履行合同的一方也应首先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由于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同样由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本人负责。

  (5)诉讼管辖不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协议确定案件的管辖,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当事人不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里的合同是指乘坐人买票后,与出租人之间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其他人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当事人,这也是由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的。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当事人要广泛得多,请求人也不限于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人也不限于合同当事人。

  (7)举证责任不同。除无过错责任外,在违约责任中,受害人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只要证明其有违约行为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违约方对造成违约有过错,除非违约方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未履行合同,具备法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过错推定只适用于少数情况,即特别侵权行为中,在多数侵权责任中,受害人须对行为人的过错负责举证。总之,从举证责任上看,受害依违约责任起诉,举证责任较轻;而依侵权责任起诉,举证责任较重。

  (8)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强制实际履行、定金制裁、价格制裁等。而侵权责任除了财产责任外,还有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9)赔偿范围不同。合同责任一般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失。

  3、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如何适用法律

  企业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个案情况不同,适用法律情况较为复杂,现作一详细探讨。

  企业职工在履行职务工作中由于第三者侵权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有关法律适用。

  “一方面,职工有权依照侵权法的规定向第三者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的权利;另一方面,该职工是在履行单位的工作中遭受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所受伤应依法确认为工伤,职工有权要求单位为其落实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在上述同一事件中,职工同时享有两个请求权,但这两个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问题,职工依法可以获得“双赔”。”⑤原因是,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同。

  企业职工在履行职务工作中由于乘座本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本单位的车辆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其法律适用。

  本单位车辆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因为不是第三者侵权,而仅是职工在履行职务工作中受伤,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只能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双赔”。

  4、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有关法律适用

  机动车挂靠车经营在现实实践中相当普遍,在此种情况下致人损害,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有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判令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对受害者来说,这种作法是比较有利的,保护了受害人,但不尽合理,如果被挂靠者没有从挂靠车辆经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与支配利益”原则,就不应当让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5、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关法律适用

  “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如:借用人没有驾驶证或出借人明知借用人酒后驾车,却仍然将车辆对外出借而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任何过失,对他人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⑥

  6、租赁、承包车辆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适用

  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出租人、发包人对机动车没有支配权,然而他却从出租、承包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责令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

  7、机动车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适用

  机动车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有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在2001年10月31日之前,一般在实践操作中都将名义车主列为被告,并判令名义车主与未过户的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之后,名义车主不再作为被告,也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获得利益。”⑦

  8、被盗机动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适用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的,因此时实际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也不能从该事件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只能由盗窃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9、关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适用

  采用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营,此时,购买方既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的利益支配者。因此,应由购买方承担全部责任。出卖方只是名义车主,其保留所有权目的是为约束购买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自己却没有从该运营中获得利益,也没有能够实际控制该车辆,出卖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0、关于好意同乘者乘坐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适用

  “好意同乘属于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双方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⑧如果好意同乘者乘坐他人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对方车辆造成的,应由对方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好意同乘者所乘坐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对其损害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被乘车辆驾驶人没有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下也不存在两种民事责任竞合问题。

  (2)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乘坐的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造成的,该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各持已见。有人认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乘坐他人车辆,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从中获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有人认为,虽然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取得运营利益,双方也不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是机动车驾驶人仍然要承担保障好意同乘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这种义务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义务,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其不享有目的地的达到权,但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并不因其无偿搭乘的行为而失去法律保护,但机动车驾驶的人这种责任范围,一般不应当是全部赔偿,而应当视其过错程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性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被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法实施后,将其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少了“责任”二字,其含义发生了变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⑨其依据是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情况,目的是通过对上述材料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作为最终处理交通事故、分清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以及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民事证据,只能当证据使用,不能据此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当,法院可以不采信该证据,而依法院自己认定的事实作为根据,判明民事责任承担。

  12、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诉的问题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诉,各持已见,众说分纭,中国法律也有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此时间前后的一段时间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认为是不可诉的。然而在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并没有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各地法院也纷纷受理了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大量行政诉讼。但到了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均普遍认为“交通事故书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仅是一种证据不具有可诉性,”⑩各地法院也不再受理相关的行政诉讼。

  13、关于交通事故处理中城市、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问题

  2004年5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针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当时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国有的省份农村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例如:重庆市不论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统一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山东省掌握的原则是,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用不同的法律。

  参考文献:

  ①«法律配套规定»编写组编«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2月第二版;

  ②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③李克、宋才发主编«道路交通疑难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一版;

  ④唐德华、孙秀君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⑤祝铭山主编«劳动保险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

  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发(2005)201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2005年11月28日;

  ⑦祝铭山主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

  ⑧李克、宋才发主编«道路交通疑难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一版;

  ⑨«法律及配套规定»编写组编«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2月第二版;

  ⑩«法律及配套规定»编写组编«行政诉讼法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