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要求行政机关

  安徽来京务工人员杜宝良在同一地点被“电子眼”拍摄到105次交通违法记录,并被罚款1.05万元的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差不多同时,广东东莞也有类似事件曝光。此类事件引人注目的主要“看点”,除了违法次数之多和累计罚款数额之高(相对于杜宝良这样的“打工族”来讲,真不是个小数目)外,更有警方在这一事件中的表现。不少媒体谴责警方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北京市公安局也承认,“在日常的执法中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比如在告知违章中,就没有很好考虑到,现实中一些公民还不能及时通过网络了解违章行为。在今后的整改中,要强化交通标志,使人一目了然。”那么,这个“告知”程序,究竟有多重要?

  目前各地交警对交通违法行为普遍采取的处理程序是,将违法记录在媒体上公布,等待涉嫌违法者自行查阅后,自觉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交警部门再作出一个正式的处罚决定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样做的一个背景是,机动车每年都要接受年审,有违法记录未经过处理的,不能通过年审。说白了,交警部门不怕违法者不主动查询。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一“保障”,现行的处理程序才一直“行之有效”,也才会导致“杜宝良事件”的发生。此类事件的法律意义在于,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及时告知违法嫌疑人其涉嫌违法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当及时作出?如何理解“及时”?以及交警的行为是否合法及合理?

  由于我国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缺位,以及《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处罚程序规定得不够详细,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其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在何时告知,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而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当及时作出,更多地属于一个“合理性”的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北京警方的解释并无大的问题。

  但是从设置行政处罚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共秩序。《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实施处罚行为,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据此,行政处罚并非“为罚而罚”,实应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的目的当然是纠正违法行为,督促违法者自觉守法。那么,是不是要等到一个人违法105次、甚至更多次的时候,才更能实现“教育”的目的呢?警方的问题恐怕不仅在于“没有很好考虑到,现实中一些公民还不能及时通过网络了解违章行为”,而是首先在于,是应当及时将违法记录通知涉嫌违法者,还是等他自己去查阅?或者说,及时查阅违法记录是不是公民的义务?如果是,那么不论是通过互联网,还是报纸、电视等其他媒介,都没有什么区别;如果不是,同样道理,违法记录通过什么媒介公布,也都没什么区别。关键在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行政机关应当遵守的义务,而不是公民的“自我教育”义务。更重要的是,不及时告知违法嫌疑人涉嫌违法的行为、不及时通知其接受处罚,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放任违法行为的继续,不仅危害了公共利益,而且导致处罚的目的与手段不相适应,加重了被处罚对象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这与设置行政处罚制度的初衷恐怕也离得太远了点。

  据悉,杜宝良已经就针对他的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中包括请求法院确认警方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无论杜宝良有多少过错,他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值得肯定的。无论杜宝良能否胜诉,他的行为(包括105次违法和后来的起诉)客观上都会促进行政处罚制度朝着程序更公正和手段更合理的方向前进。这也算“坏事变好事”吧。但愿类似事件自此绝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