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期限不明,债务担保责任引争执

  公司一名股东向他人借了80万元购买转让的股份,逾期多年未还,无奈只得向债权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公司为其债务进行了担保。后这名股东未能还债,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并要求公司承担本息共计180万余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却以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认为债权人没有在债务清偿最后之日前要求其承担担保义务,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负有担保责任。然而,法院审理后没有采信公司的主张,判决债务人依法偿还本金80万元及按22.32%年利率计付利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拖欠债务公司自愿担保

  陈奇和关茂星同是南宁市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股东。2005年初,南宁市房产市场看好,公司购置了不少土地准备用于开发,就在此时,关茂星却打算将自己的股份转让另谋他路。陈奇有意购买,两人一拍即合,签订了转让股份的协议。由于一时难以拿出数目不小的转让费,陈奇打算先向别人借钱将股份买下,等公司将所购置的土地进行开发获利后,不愁还不起钱。

  同年2月4日,陈奇向吴勇借了80万元支付了购买关茂星的股份,并向吴勇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勇现金人民币8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关茂星股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58%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期间也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58%的4倍计算利息,直到全部付清。”

  然而,该公司购置的土地并没能顺利开发,让陈奇盼望通过土地开发所得的收入偿还债务的愿意难以实现。还款期限已过,吴勇多次追索,陈奇无法筹措到钱,只好恳求再拖延还款期限。

  至2008年底,陈奇仍然无法还钱,只得于同年12月2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吴勇,保证所借的钱在2009年11月30日还清。陈奇还书面请求所在公司对其债务给予担保。公司征得所有股东同意,答应了为陈奇债务进行连带担保的要求,但未约定担保期限。这让吴勇宽慰不少。

  还款未能兑现双双成了被告

  转眼到了2009年11月30日,“还款计划”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到了,陈奇仍然没能兑现还款诺言,令吴勇十分恼火,决定通过法律程序维权。

  今年2月10日,吴勇将陈奇及房地产公司告上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奇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7.13万元,房地产公司对陈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奇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承认向吴勇借款8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借款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偿还利息。

  房地产公司的书面答辩中也承认,经所有股东同意后出面为陈奇向吴勇所借债务提供担保,但未写明担保期限,应理解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期限是2009年11月30日之前。在此之前吴勇未向公司提出履行担保义务的要求,故其担保期限已过,公司没有代为偿还的责任。吴勇只能要求陈奇偿还债务。

  经法院传票传唤,陈奇和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4月20日,良庆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

  股东被判还债公司连带清偿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借款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签订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陈奇向吴勇借款,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房地产公司为陈奇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陈奇承担的偿还借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吴勇要求陈奇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勇要求陈奇支付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58%的4倍计算利息,直到全部付清”,则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2.32%,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房地产公司保证责任的期限是否过期的问题。法院指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吴勇与房地产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此,房地产公司应在陈奇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即2009年11月30日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吴勇已于2010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其主张期限并未超过6个月。因此房地产公司主张保证期限已过期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日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决:陈奇偿还吴勇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22.32%年利率计付);房地产公司对陈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