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民事判决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164号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亦思,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德法(原系武汉市江汉区德发服饰店业主),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南塘镇双里路62弄2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祥林,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为与被告梁德法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0月21日分别向九牧王公司、梁德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和秦,被告梁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公司诉称,自1992年始“九牧王”系列商标被使用在服装商品上。1999年5月7日,“九牧王”文字及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271023号。2001年2月14日,“九牧王”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521308号。2002年5月29日,九牧王公司分别受让取得第1271023号、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4月28日,九牧王公司申请的“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062459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九牧王”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九牧王”西裤亦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0-2004年度,“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九牧王”商标、字号及“九牧王”西裤已为社会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梁德法系温州乐清人,其在武汉市江汉区万商白马市场二楼2215室(以下简称涉案摊位)销售标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其营业场所的店招上标注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梁德法作为专业服饰零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九牧王”商标、字号、产品及其知名度,仍然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西裤商品,致使相关公众认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产品与九牧王公司存在某种关系,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误购,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商业竞争规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梁德法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的行为,拆除全部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招牌,销毁全部用于经营的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商业标识、宣传资料及包装袋等;二、被告梁德法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梁德法在温州商报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在举证期限内,九牧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泉证民字第345、346号公证书,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享有第1271023号“九牧王”拼音、中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2、(2004)泉证民字第1085、1086号公证书,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享有第1521308号“九牧王”中文商标的专用权;

  3、(2005)泉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享有第3059152号“九牧王”英文、中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4、公证书两份[(2005)泉证民字第360号、(2005)泉证民字第363号];

  5、荣誉证书一份(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于2005年4月3日出具);

  以上证据4、5,拟证明“九牧王”商标、字号、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6、公证书两份[(2005)武证民字第341号、(2005)武证民字第340号]及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梁德法的侵权事实;

  7、梁德法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负责人履历表、经营者身份和职业状况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拟证明涉案摊位的经营业主为梁德法;

  8、(2005)泉证民字第960号公证书,拟证明九牧王公司核准受让第1271023、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的公告日期;

  9、(2004)泉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享有第3062459号“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的专用权;

  10、公证书三份[(2005)泉民证字第1692号、(2005)泉民证字第1693号、(2005)泉民证字第1694号,系对关联企业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及营业执照副本;

  11、公证书四份[(2005)泉民证字第348号、(2005)泉民证字第349号、(2005)泉民证字第352号、(2005)泉民证字第355号,系对四份荣誉证书、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证据10、11,拟证明“九牧王”中文商标及包含“九牧王”文字的商标的使用事实;

  12、专项审计报告三份(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199号、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200号、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202号),拟证明九牧王公司使用“九牧王”商标的西裤等服装商品在国内销售的事实;

  13、公证书十份[公证书号为:(2005)泉民证字第356号至(2005)泉民证字第359号、(2005)泉民证字第361号、(2005)泉民证字第362号、(2005)泉民证字第364号、(2005)泉民证字第365号、(2005)泉民证字第1702号、(2005)泉民证字第1703号];

  14、公证书二十二份[公证书号为:(2004)泉民证字第1020号至(2004)泉民证字第1041号],泉名会所专审Ⅳ[2005]197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证据13、14,拟证明“九牧王”商标、西裤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15、泉工商标处字(20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4)泉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事实;

  16、(2005)武证民字第988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梁德法侵权事实。

  另,九牧王公司于庭审中出示证据7原件时,发现原件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作为证据提供,当庭表示将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作为其证据提供(证据17),拟证明梁德法是武汉市江汉区万商白马市场2楼2215商铺的经营业主。

  被告梁德法辩称:一、九牧王公司称,梁德法在涉案摊位销售标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并在经营场所使用标注“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店招牌,这与事实不符。因为:1。涉案摊位原房屋产权人是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由游建中租赁经营。2003年8月22日,游建中将该商铺转租给梁德法。2004年3月1日,梁德法将该商铺转租给了雷建华、雷建国兄弟。至此梁德法就离开了万商白马市场,根本谈不上梁德法在该商铺销售标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商品;2。九牧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名片。该名片证实了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时,涉案摊位的经营单位是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经营者叫雷建国;3。梁德法将商铺转租给了雷建华、雷建国兄弟后,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就将该商铺的房屋产权卖给了顾旭明,而梁德法与顾旭明无任何法律关系。二、九牧王公司对梁德法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证明梁德法在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区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为武汉市江汉区德发服饰店,经营场所即为涉案摊位。但事实是,该个体户营业执照系他人冒用梁德法的姓名办理。三、九牧王公司的诉讼目的是制止梁德法经销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但因为梁德法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故其目的是达不到的,要求梁德法赔偿经济损失也没有依据。四、不正当竞争是发生在生产厂家之间,或者是经销商之间的行为,生产厂家和经销商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九牧王公司是生产厂家,若有与该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也只能是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而不是经销商,且经销商在向厂家进货时,其身份也是一名购买者。因此,即使梁德法经销了香港九牧王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也不存在与九牧王公司产品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九牧王公司称梁德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事实上是他人冒用其名义,伪造其签名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因此,梁德法与九牧王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冲突,不能成为本案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九牧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梁德法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游建中与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出租方为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游建中,租赁协议的期限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4日),拟证明游建中是涉案摊位原承租人;

  2、收条,拟证明游建中将涉案摊位转租给梁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