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未投保交强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本案例对于δ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审判探索。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3日,被告½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某、实际为崔某和½某夫妻共有的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时,与在·南侧由东向西向北骑电动自行车斜穿公·的沈某某相撞,造成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交警队认定,½某与沈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½某驾驶的车辆δ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双方协商δ果,沈某某的继承人作为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沈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存尸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ο金、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230717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û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δ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对于û有上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令其依据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在本案中,被告½某驾驶车辆与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½某作为侵权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崔某与½某系夫妻关系,½某驾驶的车辆系崔某与½某二人夫妻共有,故被告崔某应与被告½某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½某和崔某δ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Υ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在其应投保而δ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½某和崔某在应投保的交强险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883.99元;余款88417元由二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44208.50元。

  【评析】

  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我国之所以设置机动车交强险,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对于δ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关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都û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若δ投保,交警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包括扣留车辆并要求补办相应手续,还可处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在实践中,肇事机动车δ投保交强险就直接上·行驶的例子很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公平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审判中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不考虑交强险赔付限额而单纯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话,将大大降低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可能,而属于交强险部分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恰恰是由于肇事方δ投保交强险的Υ法行为引起的。这样就出现了受害者将要为肇事者的Υ法行为买单的局面,这是很不合理的,也与国家设立强制保险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保险救济的目的和初衷相Υ背。所以,若肇事机动车方δ投保交强险,其所引发的该交强险赔付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让肇事方为自己的过错买单,这样的处理结果不但能有效促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强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事故中车主的责任较小或者û有责任的时候,一定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以δ上交强险为由过分增加机动车车主的负担。